大连圣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区某某街道兴成铆焊厂、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4929号
原告:***区***街道兴成铆焊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森林,系大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第三人:大连圣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区***街道兴成铆焊厂与被告**、第三人大连圣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隋井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森林、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街道兴成铆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4日利息暂主张1,000元);合计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门头钢结构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料款合计27,000元。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催要2019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9年10月7日结清欠款,但未履行,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于庭前邮寄情况说明,于庭审中通过电话及庭后到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说明中称:被告的确承包过***区南关岭派出所装修工程,但中途因价格及工程量核算方法与第三人有分歧退出施工,原有的装修班组经协商均与第三人单独结算,钢结构工程也是如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债权人就是原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合作关系。于庭审中通过电话及庭后到法院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之下出具的;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原告自己做错导致中途停工;被告出具欠条本意是为了平息矛盾,被告和第三人没有结算完毕;第三人提供的收条上记载的记载的是案外人收到在工程中投入的款项,案外人只是将本金收回,第三人提供的只是收条和合同,没有结算清单;没有和第三人结算是因为和第三人联系了好多次,派出所一直没有验收和结算,第三人说政府的审计还没有结束,当时给原告出欠条的时候,第三人明确说原告的工程量只有一万多元,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原告方的两万余元没有具体的明细。
第三人大连圣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把这个项目分包给被告,我们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把这个活分包给其他人发生的事情我方不了解。就案涉项目,我方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钢结构这个活被告干到中途的时候,其自身没有能力继续进行,我们又自行找人去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记载“今欠钢结构工程款27,000元整(贰万柒仟元整)。圣金龙公司对账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7日给付。”
第三人提供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一份,记载的委托方为第三人,承接方为被告与案外人,合同记载第三人将装修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及案外人施工。合同上记载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还提供一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南关岭派出所工程垫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欠条上记载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也就是从2019年10月18日起算。
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以及欠条记载款项与实际不符,被告为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该项辩称。关于被告所称的尚未与第三人结算完毕一节,被告在2019年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可见施工在当时已经结束,现工程完毕已经两年有余,被告称结算未完成但是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表明结算未完成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且欠条上明确记载了付款期限,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邮寄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称因与第三人意见不一致退出案涉工程,之后又口头辩称是因为原告施工有错误退出案涉工程,前后互相矛盾,但无论是为其何种辩称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区***街道兴成铆焊厂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款项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计算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区***街道兴成铆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