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39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7号楼2单元32层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GF71R。
法定代表人:祝清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27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169元。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三、2021年3月30日,本院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五、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1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消费;
七、本院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2021年5月9日,本院查封了***名下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一辆(2023年5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因车辆实际未控制,暂无法处置;
九、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上述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反馈,2021年5月31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征求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区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