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411号
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楼******。
法定代表人祝清华。
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853.33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偿还欠款20000元,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取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违反诚信不予归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被告挪用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遂向原告发送了其身份证照片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欠条照片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本人***因挪用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现欠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如果本人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其不仅未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应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中建金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