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6712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绍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愚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本息共计11.5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年利息10%,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7月22日,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10%,2020年7月22日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共计1.5万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具体金额,且保函费不是原告所实现债权的必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甲方、出借方)**公司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形式,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有权要求乙方承担。
2020年1月22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函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协议》《民事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8月6日,**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主张**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借款协议》第七条对律师费、保函费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均已实际产生,故对**公司主张**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保函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保函费1,500元;
三、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光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岳 鑫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