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海建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1802号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62989965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怡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增泉,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蔡广林,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房克华,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海建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54699271B,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房克华,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0263905M,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v>
法定代表人:房克华,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泰州海建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金瑞公司)、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江苏海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海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增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7800元;2.判令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增泉签订泰宏农贷借字(2017)第02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增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泰州市金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广林、房克华、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为钱增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钱增泉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月3日,金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建金瑞公司,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泰宏农贷展字(2018)第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19年11月26日,2000000元。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7)第025号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钱增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仅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6日。保证人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保证义务。被告钱增泉与***系夫妻关系,钱增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系钱增泉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诸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增泉签订泰宏农贷借字(2017)第02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增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广林、房克华、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蔡广林、房克华、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为被告钱增泉向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钱增泉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钱增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按月结息,一次还本。
2018年1月3日,金瑞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建金瑞公司。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泰宏农贷展字(2018)第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7)第0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6日。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钱增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6日。保证人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钱增泉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增泉对外投资有5家企业或公司,双方名下共有九套不动产。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97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身份证复印件,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宏农贷借字(2017)第025号《借款合同》,泰宏农贷保字(2017)第025号《保证合同》,金瑞公司股东会决议、世纪阳光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署的《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钱增泉的授权委托书,银行对账单,泰宏农贷展字(2018)第006号《借款展期协议》,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计算方法》、发票;钱增泉与***户口簿、结婚证,钱增泉任职报告及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钱增泉与***名下泰州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增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钱增泉、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钱增泉发放借款,被告钱增泉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增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海建金瑞公司、世纪阳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钱增泉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钱增泉的流动资金周转,即被告钱增泉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被告钱增泉、***婚后购置有九套房产(其中五套住宅、四套商用房),被告***实际享受了被告钱增泉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钱增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原告主张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诸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增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7800元;
二、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泰州海建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增泉、***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广林、房克华、泰州海建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世纪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钱增泉、***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8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