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旭坤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坤建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136号
原告:***坤建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20647N。
住所: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26B幢1层B4-3室。
法定代表人:王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原告***坤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81980.87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到2021年1月20日为230809.74元;2.判令被告返还税金213875.2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到2021年1月20日为35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楚雄市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被告系自然人。2014年9月,被告要求将原告位于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转让给**,**在牟定建设银行使用本人的私章以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名义开设了账户,并私刻原告三鑫公司公章。后来由于**无力完成工程导致工程烂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接手工程施工。2018年4月l0日经双方砍工结算,结算价2586019.13元,该款归**所有。与该款有关的所有费用和责任由**承担,包括税金由**承担。在原告接手施工完工与发包方对账时发现,发包方已经拨付工程款396.8万元,而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仅2586019.13元,被告多收取工程款1381980.87元应当返还。另外,根据约定工程款税金5.39%应当由**承担,但其末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要求原告提交承包合同;2.原告说被告私刻公章不存在;3.原告要求返回工程款及税金不成立,被告已和原告方签署过责任划分协议;4.从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或者是拨款的时间来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公司变更的主体情况;
2.税收票据,证明工程款的税率为5.39%;
3.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证明被告所做的工程结算价为2586019.13元;
4.单位结算销卡处理单、**印章打印图片,证明被告**私刻公章的事实;
5.银行转账单3份,证明牟定住建局向**转账的事实;
6.牟定县住建局出具的付款表一份,证明牟定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付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一份预算表,是由原告方私自找造价公司做的预算,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原告方认可,原告没有盖章;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临时专户是原告公司财务扫描被告的印章后被告才能使用,公司有权利销户,被告没有私刻公章;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情况。
根据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1、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是本案工程款税收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签了意见及名字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印章的样式和销户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表中前三笔款项是拨付给被告及本院向住建局核实的情况,对该证据证明付款情况和拨付给**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自己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三鑫公司授权**开设临时账户,对该账户行使权力;
2.关于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承建责任划分明确协议(内部)复印件,证明工程前期是被告做的,后期三鑫公司接手,签订协议约定后面产生的亏盈都与被告无关;
3.(2020)云23民终1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鑫公司没有信用,没有实力承包工程,对承包的工程没有兑现;
4.三鑫公司与姚春凯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及工程被告是向姚春凯承包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件,签署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是在三鑫公司变更为旭坤公司后三四个多月才加盖楚雄三鑫公司公章,该协议不能约束旭坤公司,协议不成立,同时认为协议第一条说明税金是被告承担,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将相关材料提供给旭坤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或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证据2中“张志琼”的笔迹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工程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向牟定县住建局进行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复函和5次拨款的相关凭证和发票,以及本院向该局的温晓发进行了核实,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牟定县住建局的复函、5次拨款的相关凭证和发票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温晓发的谈话笔录认为部分不属实,其陈述的多拨付的款项金额不属实,张志琼不是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对本院核实、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牟定县住建局的复函、调取的5次拨款的相关凭证和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温晓发的谈话笔录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春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证明案涉工程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姚春凯又把工程转给被告,被告向姚春凯支付了款项;
2.提取农民工资保障申请表复印件、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前期交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旭坤公司的张志琼填表后由被告到社保局办理提取手续,款项进入旭坤公司账户后旭坤公司又转给了被告。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训诫,并组织原告进行质证。原告旭坤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姚春凯收条是复印件;对证据2提取农民工资保障申请表、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加盖农行印章那一份三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申请表内容不完整,被告至今持有三鑫公司的印章,对另外一份盖有社保局印章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农民工资金保障金原告已退给被告。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姚春凯的收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按被告提交的姚春凯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本案中不予认定,账户交易明细系原件,能证明被告向姚春凯转款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为复印件,原告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对被告**是通过他人取得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云232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春凯、张益臣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收到**80万元。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三鑫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971.409204万元,工期从2014年6月24日至11月24日。2014年8月1日,三鑫公司就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与张益臣、姚春凯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约定由张益臣、姚春凯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姚春凯退出,2014年9月29日、30日三鑫公司作委托更改说明、承诺书,同意以80万元一次性将该项目转给被告**施工。被告**向姚春凯的账户转入款项,2014年11月5日转入4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转入483300元,合计883300元。
被告**取得施工权后,组织对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2月13日,三鑫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旭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善禄变更为“王芝华”。被告**组织完成了前期路基、排水工程等后无力再组织施工。2018年3月,该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牟定县住建局召集原告旭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芝华及其妻张志琼、被告**开会,督促尽快完成工程施工建设任务。原告旭坤公司与被告**协商后,工程由原告旭坤公司从被告**手中接回继续组织施工完成。后原告旭坤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做了《工程项目投标总价》,投标总价为2586019.13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在该《工程项目投标总价》上签名,并注明“已审核,同意结算”。
被告**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以三鑫公司的名义在建行牟定支行开立了一临时账户,并由其管理使用。从牟定县××环线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至2018年12月17日,工程主管部门牟定县住建局向该工程拨付的款项为:1.2015年12月31日向三鑫公司拨付2780000元,其中代扣工程税款148174元;2.2016年4月25日向三鑫公司拨付225800元;3.2016年5月11日向三鑫公司拨付960000元,其中代扣工程程款96623.44元;4.2018年5月30日向三鑫公司拨付1660000元;5.2018年12月17日向旭坤公司拨付335000元。在上述拨付的款项中前三次由被告**办理拨付事项,第一次和第三次扣除代扣税款244797.44元(148174元+96623.44元),第二次向牟定县建局出具了税务发票,税款金额为12035.14元,前三次拨款计3965800元,实际到账3721002.56元,款拨付至建行牟定支行开立的三鑫公司的临时账户,由**管理使用。2018年3月15日,三鑫公司对**在建行牟定支行开设的三鑫公司的临时账户作了销户处理,后二次拨款均原告公司办理拨款事项,并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款项由原告公司使用,2018年5月30日拨款时仍在使用三鑫公司的印章。
另外,在工程施工前,按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施工人员保险等必须缴纳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81980.87元、税金213875.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旭坤公司于2018年3月或4月间从被告**手中接回工程继续施工,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其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显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隐瞒,比如:原告认为三鑫公司的印章在2017年12月公司变更登记为旭坤公司后就停用,但2018年5月30日拨款时还在使用;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是姚春凯转包给他的,原告则认为是通过口头约定后原告直接包给**或不明确回答该问题,直至本院调取(2018)云232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后才查明该案件事实等,原告虚假陈述或隐瞒案件事实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视其情节依法另行处理,对于本案,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首先,原告认为,原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所做的《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字并注明“已审核,同意结算”,该《工程项目投标总价》中明确的投标总价2586019.13元是双方的结算价,被告**拨款超过这个金额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则认为,按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牟定县××环线道路建设项目承建责任划分明确协议(内部)》中约定“无论结算结果有超出部分或不足部分双方都不予退赔,并由**本人签字,但不追究其经济责任”,因此原告旭坤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不能成立。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被告**因未提供责任划分协议的原件,原告旭坤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签字并注明“已审核,同意结算”,从字面内容只能理解为被告**同意进行结算,并不是按该价格支付款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人。本案案涉工程标的较大,原告旭坤公司又从被告**手中接回工程继续施工,依法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如何交接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协议不认可,又无证据证实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如何进行结算,且根据本案中能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非是原告中标承建后直接承包给被告**建设,而是先违法承包给他人,后又转给被告**施工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产生的成本或原告可能取得的收益,以及**完成工程质量、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等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按原告旭坤公司主张的通过简单推断的方式来确定被告拨的款3965800元,减去《工程项目投标总价》中明确的投标总价2586019.13元就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旭坤公司的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旭坤公司认为被告**私刻“三鑫公司”印章在牟定建行开立三鑫公司的账户,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是经过三鑫公司授权才开设临时账户,原告不认可,被告**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依法也不能认定。如果被告**存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述的私刻公司印章开设账户拨工程款,以及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表**可能使用之前私刻的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原告应先行向相关机关主张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向其先主张民事责任。
(三)是否应返还税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的问题。本案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已代扣税款或在提供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才拨款,原告旭坤公司无证据证实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是其代缴税款,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坤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582元(含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坤建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习在繁
审判员  罗朝鹏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