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建业有限公司(原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26B幢1层B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20647N。
法定代表人:王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董善福,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楚雄市。
上诉人***坤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善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鑫公司欠***408318元错误,该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所提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部分事实不应认定。另外,该证据的内容也缺乏客观真实性,该案涉工程总价才1114666.57元,而单单***的劳务费就高达408318元,明显不符合建筑业的交易常识。除此以外,李从华同意支付的误工、生活及住宿58000元也不应该由旭坤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提交的《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九厂制药厂区雨、污水管网及蒸汽管道工程下欠施工队工资款》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但***在2021年1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向政府提交的材料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并且武定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其申请作出了处理,但在之后3年时间中***也未向旭坤公司主张债权,即使***在2020年8月8日打过电话给王芝华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事实方面,首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里的费用,实际上是包含人工费以及机械的施工费,还有停工补偿的费用,并非是纯粹做工的费用,所以上诉人提出的金额不符合建筑业交易常识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对于补偿费58000元的问题,在白路基地的判决中,白路基地同样也存在停工的情况,而且相应的停工补偿的损失,也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确认,与本案是相似的,所以对于欠款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是清楚的,结算的金额也是真实的。第三,上诉人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也有被上诉人在停工期间应当取得的58000元停工补贴。二、关于证据原件的问题,在一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交了持有的复印件,而且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向武定县科技局以及武定县劳动局及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相应的结算单据由政府机关进行保管。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认定原件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也是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来源是真实可靠的。而且被上诉人也申请了参与结算的夏端阳,还有做工的工人出庭作证证实结算以及为案涉项目提供施工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1万余元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因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随时进行履行,同时被上诉人此前已经向武定县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上诉人欠付工资的情况,劳动监察部门并没有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并不知道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其次,被上诉人从2015年结算到起诉之前,每年都有找原审被告索要欠付的劳务费用,也到过上诉人的公司以及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也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芝华联系过,但均被告知他们正在找发包人索要九厂制药厂的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宽限,所以此前的宽限行为不能计算相应的诉讼时效。而且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之后,被上诉人马上就提起了诉讼,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双方的行为以及客观事实的。
董善福述称:旭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董善福是挂靠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董善福和李从华签订了合同,就找***来做污水处理站及雨水、污水管网的安装、铺设,工程做完后结算了工程款。***是董善福请来的工人,按理应当是董善福支付***工程款,但是工程款被王芝华全部领走了,也没有支付给***,***起诉的劳务费是应得的。现要求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善福、旭坤公司支付***劳务费318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善福、旭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雄三鑫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董善禄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3日,三鑫公司更名为***坤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芝华。董善禄与董善福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将武定县和创药业制药厂九厂区雨、污水及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承包给三鑫公司施工,董善福作为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5月2日,三鑫公司将武定县九厂和创药业制药厂区雨、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单项人工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5年10月5日,经***、旭坤公司、董善福结算(实际结算人是***、董善福),三鑫公司、董善福欠***施工队工资408318元。其中欠挖机施工费89478元,在双方结算后权利人已另案起诉。结算至今,三鑫公司、董善福未支付***劳务费,现尚欠***施工队工资318840元。2015年,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因借贷资金偿还和工程建设拖欠农民工资等债务问题引发上访事件,武定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科技局牵头,县财政局、经信局、人社局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对该公司九厂、白路等地在建工程,金融机构贷款、社会借款、农民工工资等相关情况进行清理。***向工作组提交了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董善福、旭坤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款。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旭坤公司、董善福对所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所欠***劳务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2015年,武定县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对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相关问题进行清理,***向相关部门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且***在双方结算后向董善福、旭坤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旭坤公司辩解的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2021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善福、旭坤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日,旭坤公司将武定县九厂和创药业制药厂区雨、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单项人工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经***与董善福结算后,董善福、旭坤公司未按双方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董善福、旭坤公司支付劳务费318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董善福、旭坤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董善福挂靠旭坤公司,并与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董善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为由,要求董善福承担支付责任,旭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董善福认为,三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善禄是其弟弟,其个人挂靠三鑫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非三鑫公司管理人员,涉案劳务费应该由三鑫公司支付给董善福,再由董善福支付给***。旭坤公司认为,公司把劳务分包给***施工,在本案中董善福是董善禄安排到现场看工地的。因***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董善福是挂靠三鑫公司的事实,董善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挂靠三鑫公司,在本案中其并非是三鑫公司管理人的事实。根据劳务费结算的情况,劳务费是董善福与***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董善福、旭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坤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费318840元,董善福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坤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董善福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旭坤公司对一审认定“2015年10月5日,经***、旭坤公司、董善福结算(实际结算人是***、董善福),三鑫公司、董善福欠***施工队工资408318元。其中欠挖机施工费89478元,在双方结算后权利人已另案起诉。结算至今,三鑫公司、董善福未支付***劳务费,现尚欠***施工队工资318840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事实无证据证实,并且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是复印件,另外该复印件里的内容没有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等作为结算的依据予以支撑,所以对这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武定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0日、24日对旭坤公司做了处理决定,责令旭坤公司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旭坤公司不按期支付,处予旭坤公司100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董善福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中上诉人旭坤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三鑫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吻合,且三鑫公司参与结算的董善福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该事实有事实依据,旭坤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旭坤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旭坤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318840元?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旭坤公司承建了武定县九厂和创药业制药厂区雨、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后,董善福以旭坤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单项人工承包给***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18840元未付,旭坤公司应予支付。对旭坤公司提出该案涉工程总价才1114666.57元,而单单***的劳务费就高达408318元,明显不符合建筑业的交易常识,且李从华同意支付的误工、生活及住宿58000元也不应该由旭坤公司支付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根据旭坤公司与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及旭坤公司与***的结算,后者的单项结算内容并未超过前者的单项结算内容,该两份结算并不违反建筑业的交易常识,且对58000元的误工、生活及住宿,在旭坤公司与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中,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已将该笔费用结算给了旭坤公司,因此旭坤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结算虽于2015年10月5日就已作出,但双方对所欠***劳务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可随时要求旭坤公司支付,旭坤公司也应随时支付,***也陈述其一直向董善福和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从未放弃主张其权利,且旭坤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于2020年8月8日向其法定代表人王芝华电话催要过欠款,证实了***向旭坤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有权要求旭坤公司支付欠款。
原审被告董善福对一审判决其对旭坤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旭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坤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多交纳的791元退还***坤建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