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旭坤建业有限公司

元谋县元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坤建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128号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上总括村(108国道液化气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2DB2XW。
经营者:蒋微,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坤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26B幢1层B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20647N。
法定代表人:王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皓,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永发租赁站)与被告***坤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坤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14427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256411元、维修费2540元、违约金46328元【(214427-600000)×30%】,扣减已付押金29000元和已付租金60000元,合计诉讼请求430706元。事实与理由:***挂靠***坤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元谋县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为0.01元/套/天,顶托为0.02元/个/天,大小头为0.02元/个/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逾期付款滞纳金。两被告陆续提货还货,尚欠部分租金,差欠部分租赁物。后被告就不主动支付差欠租金并返还差欠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旭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承建过案涉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任何合同上没有盖过章,也没有项目章,即使有合同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将在必要的时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二、我公司在元谋没有移民安置建设工程,也没有设立任何项目部,也没有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至今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我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三、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是否与本案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即使他们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的是***个人,不是我公司,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更谈不上结算。另外,原告提供的合同抬头也没有明确约定乙方是谁,整个合同中也没有提到我们公司,同时也没有明确建筑材料使用的工程项目和地址,承租方署名为***,即使真的有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的也只是***与原告的意思,仅对***和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合同以外的其他主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答辩人***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是事实,但是对租金有异议。我方认为租金以刚才原告方在诉状上面提起的已付押金为29000元和已付租金为60000元,所以说我方差欠的租金应为214427元减去89000元,为125427元。第二,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事实理由如下,因为双方存在的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14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解释类推,也就是说租赁物未损毁以及灭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租赁物并未灭失,所以说不存在折价赔偿一说。第二,现在双方租赁关系还在存续,并且未对差欠租赁物进行过结算,现在货物还在使用当中,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计算租金,待使用结束后再进行一次性结算。第三,对于维修费2540元我方不予认可。虽然在合同上有所约定,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一共有两页,第一页并没有双方签字,只有第二页才有被告的签字以及盖章,第一页都是格式合同,所以第一页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就算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是对的,但是在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过程中,材料存在磨损消耗是在所难免的,根据订立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被告又要承担租金,又需要保证租赁物品不受磨损,就违背了原则。第四,根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应以抵扣押金29000元和已付租金60000元后的12542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也就是214427元减去6万元减去29000元乘以30%为3762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坤建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旭坤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出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租赁合同,该证据有原告和承租方***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原告和承租方***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委托书,该证据有委托人***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委托工地提货人员的事实;3.租金结算清单,该证据虽然没有承租方***的签名认可,但本院结合出货单和还货单进行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差欠原告租金的情况;4.出货单和还货单,该证据有出租方人员和承租方人员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双方出货和收货的情况。
对旭坤公司提交,永发租赁站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坤建业有限公司工资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管诚信信息网备案表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其承建建设项目的需要,***(乙方)于2019年4月1日与永发租赁站(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承租人部分有***本人的签名和加盖有旭坤公司项目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永发租赁站租赁给***需要的建筑材料,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一次性维修费为0.05元/米,扣件为0.01元/套/天、一次性维修费为0.1元/套,顶托为0.02元/个/天、一次性维修费为0.2元/个,大小头为0.02元/个/天;合同还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为7元/套,顶托为15元/个,大小头为10元/个;乙方承租及返还材料在甲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承租方还要每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和的百分之五作为拖欠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永发租赁站租赁给***的材料,2019年11月19日,扣件70套、顶托600个、20公分大头300个;2020年1月1日,大头150个;2019年6月9日,钢管1500米;2019年7月21日,顶托300个;2019年9月18日,扣件700个;2019年9月16日,扣件500套;2019年9月7日,扣件1100套;2019年8月30日,钢管2400米、扣件2400套;2018年8月28日,钢管6186米、扣件2700套;2019年8月25日,钢管2100米、扣件1000套;2019年8月20日,钢管1740米;2019年8月15日,扣件500套;2019年8月13日,扣件1000套;2019年8月11日,钢管750米、大头200个;2019年8月7日,钢管2275米、扣件1100套、顶托100个;2019年8月5日,扣件900套;2019年8月1日,顶托200个,2019年7月27日,顶托300个;2019年7月26日,钢管1326米、大头400个;2019年7月18日,大头800个;2019年7月16日,大头300个;2019年5月22日,钢管1800米、扣件500套;2019年4月29日,扣件200套;2019年4月24日,大头150个;2019年4月18日,钢管1204.5米;2019年4月14日,钢管2406米、扣件1700套;2019年4月3日,钢管2520米;2019年4月2日,扣件1000套;2019年4月1日,钢管7791米、扣件1800套、顶托800个;2019年4月8日,钢管1950米、扣件2000套。
***返还给永发租赁站的材料有,2019年4月3日,钢管1245米;2020年3月6日,钢管537.7米、扣件200套;2020年4月30日,钢管4761.9米、扣件1178套、顶托543个、大头320个;2019年11月5日,钢管797.4米、扣件2533套、顶托355个、大头1316个;2019年11月4日,钢管3528.3米、扣件34套、大头1个;2019年10月21日,钢管1189.7米、扣件640套;2019年10月20日,钢管1794.7米、扣件18套、顶托963个;2019年10月19日,钢管385.7米、扣件83套;2019年10月18日,钢管1312.5米、扣件2套;2019年10月16日,钢管1706.4米、扣件18套、大头3个;2019年10月15日,钢管5117.3米、扣件3021套;2019年10月13日,钢管2591.1米、扣件22套、大头5个;2019年10月10日,钢管2756.4米、扣件6套、大头2个。
截至2021年3月4日,***已归还的租赁物有:大头1647个、顶托1861套、钢管27724.1米、扣件7795个,***还在使用的租赁物建筑材料有:大头653个、顶托639个、钢管8224.4米、扣件10675套。从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4日,***应支付给永发租赁站的租金为214427元,在租赁过程中,***已支付给永发租赁站押金29000元和租金60000元。永发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旭坤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加盖的,旭坤公司也没有授权给***。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永发租赁站与***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该合同中盖有旭坤公司项目专用章,但因旭坤公司没有授权给***,该印章也不是***加盖的,***的行为不能代表旭坤公司,故旭坤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旭坤公司不应对永发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承租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全部支付租金给永发租赁站,其行为已违约,应对永发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因永发租赁站与***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加之***现在仍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永发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发租赁站主张以没有偿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未偿还的租金除了扣除已付的60000元,还应扣除押金29000元,违约金应为37628元。因由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租赁物维修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认为支付维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租赁物的维修费,本院认定为25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25427元;
二、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维修费2538元;
三、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7628元;
四、驳回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元谋县元***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405元(已付),由***负担14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