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民初2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生态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楚雄旭坤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小区26B幢1层B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永公司)、***、第三人楚雄旭坤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旭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云09民初11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辖终3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云09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恒永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云民终65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云09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21年7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楚雄旭坤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恒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楚雄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480738.6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6620738.6元;2.三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所拖欠工程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434791.46元,并按此标准计算到款项支付之日;3.原告诉求的工程款6480738.6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云南恒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9900.6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6989900.6元;2.判令云南恒永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741793.49元(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础,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应计算至云南恒永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就云南恒永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将楚雄旭坤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云南恒永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一组团××栋××层的高层,1至××栋××+1多层,共15栋楼,面积约5至6万㎡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1至××栋××+1多层建筑施工由云南恒永公司指定楚雄三鑫建业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三鑫公司)(现更名为楚雄旭坤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与其签订分包协议:23层的高层建筑施工由云南恒永公司指定四川同创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与其签订分包协议。此后原告与楚雄三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以楚雄三鑫公司项目部名义在2014年12月完成了永德凤凰商贸城1-14号楼的工程。工程完工后楚雄三鑫公司、云南恒永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结算和支付所欠工程款项。2018年9月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承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4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司鉴字第1051772-1号鉴定书,确认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1-14号共14幢楼的工程总价款为41018010.45元,税金总额为1352590.81元;云南恒永公司指定楚雄旭坤公司将建设施工资质出借给***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人亦未履行挂靠关系中的任何管理职责,无权收取挂靠费,故挂靠费369162元在本案中不再扣减。减去工程发包方代付的混凝土款项3815519元及预付工程款29000000元,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为6480738.6元。因《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第17条第3项规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时,应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并按欠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1‰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恒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需派专职人员和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款项。”2016年5月初原告就将结算所需资料移交给被告云南恒永公司,但是被告迟迟不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故应按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741793.49元,并按此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云南恒永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楚雄旭坤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造成实际施工人没有拿到剩余工程款项,又由于***系云南恒永公司开发永德商贸城的合伙人,已经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应按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楚雄旭坤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方,请求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
被告云南恒永公司辩称:1.因原告***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据无效合同提出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主张工程款利息需以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为前提,鉴于本案起诉时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以***具备结算条件、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起算。2.对已付农民工工资、预付款金额无异议;税金按照最终工程款依法据实代扣代缴;挂靠费369162元系***在原一审中自认扣减,且法律不禁止收取挂靠费,应由***承担;鉴定费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所产生的鉴定意见不被法律认可,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未能客观遵循,如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拆卸等进行计价错误,不应当计入云南恒永公司应付款项内。3.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应当在法定的应付款项或约定的应付款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已经超过期限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云南恒永公司采购部分涉案项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楼地面陶瓷地砖283.6平方米、陶瓷地砖踢脚线178.46平方米、梯步陶瓷地砖878.16平方米、陶瓷地砖台阶106.08平方米厕所防滑地砖407.95平方米、厕所墙砖1796.28平方米、镶贴墙柱面层花岗岩2139.12平方米、室内钙塑涂料内墙天棚1393平方米由被告提供施工;商业配电箱73台、住户配电箱140台、成套配电箱电表箱20台、室内管内穿线照明电线41957米、热熔电容管DN20型号1014米、DN25型号2000米、DN螺纹阀门110个由被告购买。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系云南恒永公司开发永德商贸城的合伙人,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终止,而***与云南恒永公司、楚雄旭坤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合伙关系终止之后。***与云南恒永公司的合伙关系终止时,案涉债务并未产生。二、***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经营管理等建设活动,原二审裁定也认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云南恒永公司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与云南恒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载明“案涉项目于2013年2月2日开盘后销售产值达5000多万元,整个项目前景乐观”,足以说明***与云南恒永公司的合伙关系终止时案涉项目处于盈余状态,不存在亏损。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如果案涉项目当时已处于亏损状态或后期经营可能出现亏损的概率很大,云南恒永公司不会出资收购***的股份。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在云南永德凤凰商贸城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此项目中股权所有的经营风险及民工工资和所有债务以及股权收益。”故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项目存在亏损,按照***与云南恒永公司的约定,该亏损亦不应由***承担。综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涉嫌滥用诉权,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楚雄旭坤公司述称:1.永德县凤凰城的发包方为云南恒永公司,建设方为楚雄旭坤公司(楚雄三鑫公司),***系原楚雄三鑫公司委托负责凤凰城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楚雄旭坤公司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已交付云南恒永公司,由于云南恒永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最终未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楚雄旭坤公司在农行永德支行开设了账户,但该账户一直是***在管理使用。云南恒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楚雄旭坤公司没有截留,剩余工程款应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3.***起诉时的税金错误,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楚雄旭坤公司(原楚雄三鑫公司)信用公示信息、云南恒永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欲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2年10月15日《合同协议书》、(2)临沧市广博建设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恒永公司出具的《中选通知书》、(3)***与楚雄三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是云南恒永公司指定***以楚雄三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施工;楚雄三鑫公司是永德凤凰商贸城1-14号共14幢楼的工程承包人;楚雄三鑫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是永德凤凰商贸1-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第15条第2项对工程款支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三组:(1)图纸会审记录、(2)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在守时有序的推进。第四组:(1)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最终结算;(2)2016年5月5日《l至14#楼资料移交清单》,欲证明永德凤凰商贸城1-14号楼工程在2016年5月5日已经全部完工,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所需材料。第五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8]司鉴字第1051772-1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1-14号工程总价款为41018010.45元,税金总额为1352590.8l元。第六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是云南恒永公司共同投资永德凤凰商贸城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七组:(2016)云0923号民初293号判决书,欲证明楚雄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协议,对工程价款和相关标准进行了约定,楚雄三鑫公司为***承包施工的工程开具银行账户并出具相关证明,发包方是云南恒永公司,承包人是楚雄三鑫公司,实际施工人是***。
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5月16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2)记账凭证、鼎诚石材出货单、(3)2015年3月8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争议的石材款发生在1-14号楼完工后,不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第二组:通知,欲证明1-14号楼排污管道属于原告的工程量,不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第三组:司法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0元。第四组:工作联系单(2016第33号),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恒永公司约定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第五组:会议纪要,欲证明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包括“永德凤凰城临时设施工程项目”。第六组:转账协议,欲证明永德凤凰城搅拌站欠***40000元,经永德凤凰城搅拌站、***、云南恒永公司协商,由云南恒永公司从搅拌站欠款中扣除。第七组(重审补充提交):相关费用单据,欲证明***为本案支出鉴定费140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元。
经质证,云南恒永公司对***所举第一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达到预验收条件后三个月内验收,以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问题,云南恒永公司认为(1)上述合同系借用资质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适用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并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不具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要求;根据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规定,云南恒永公司进行验收的前提是原告的施工工程必须达到预验收的条件,***未提交核心资料“钢筋力学性能试验报告”“钢筋焊接性能试验报告”“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未达到预验收条件,导致云南恒永公司无法组织验收,故案涉工程无法直接默认为合格;(3)即便上述抗辩均不成立,云南恒永公司承担的义务系与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工程未能完工导致被告无法与其办理结算,云南恒永公司不应当承担无法办理结算的责任;(4)关于云南恒永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5%,竣工资料交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认可后支付至80%,工程完成备案签证后支付至95%,因本案尚未办理结算,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依据。(5)该合同对于涉案项目的计价进行明确约定,对于临时设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机械设备的进出、安装、拆卸等均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中,不应当另行计费。(6)对于第二组其他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挂靠楚雄旭坤公司施工。第三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仅能证实对于材料有调整的事实,但该补充协议的材料实际上系云南恒永公司直接供材,原告没有提供,故应当在结算中直接予以扣减。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办理结算需要以原告完成项目施工为前提条件且需要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显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以及现在都没有完工的客观上事实导致原被告不具备结算条件。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资料未经云南恒永公司认可,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予认可,需要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第六组证据《岳池县民事判决书》《广安中院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是否为云南恒永公司的合伙人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七组补充证据,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属于甲方供材,后来的补充协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结算材料导致不能按时结算,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有原件且有云南恒永公司签章或签字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的工程在法律意义上仍未取得合法的验收手续,相关质检机构、消防机构并未向被告出具合法的手续,原告陆续完善修复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工程量增加的依据;第二组证据排污管道属于设计项目内容,应当属于原告义务;第三组证据原告先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被否定,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组证据鉴定中已经包含临时费用,应当根据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予以扣减;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扣减。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对***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三、四、七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能间接证明***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出示该证据的第二证明目的不认可,***曾经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对***所举补充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云南恒永公司一致。
楚雄旭坤公司对***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1)(2)(4)无异议,(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对这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内部协议为准。对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云南恒永公司未参与,不清楚;第五组证据,不认可,云南恒永公司未参与,不清楚;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举补充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云南恒永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第一、二、四、五、六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评述。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及补充第三组证据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及发票,因双方同意委托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被退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涉案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恒永公司针对其答辩举证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合同协议书》、2.《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3.会议记录,欲证明施工合同约定(1)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回填、项目土建安装、临时设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等。(2)工期;(3)项目单价和总计,××号楼××元/平方米;(4)挂靠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0.9%;(5)原告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系单价包干,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税金等,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的计价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系原告无资质承建,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三组:1.预结算材料价格单(两份)、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施工混凝土系被告直接供材,按照价格单和用料计算,被告共计垫付混凝土金额为19354644元,高于原告自认的17571304元(该金额包含1-14号、15号、30-40号楼的混凝土用量),原被告对于混凝土使用范围无法直接区分在哪一栋楼。法庭在计算扣除款项时应当在原告自认基础上加上1783340元(另案案件已经举示,无需重复计算)。第四组:云南恒永公司代付税费统计表、会计凭证、税票,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在涉案项目现代付税金为2477421.59元。第五组:零星代付统计表及附件,欲证明在涉案项目中被告代为维修零星工程及其他应付款项,该部分现初步统计为595974元(另案已经举示,无需重复计算),其他正在统计汇总中。第六组:材料购买会计凭证,欲证明涉案项目部门石材等系被告直接供材,应当扣减相应款项,现初步统计为104万元(另案已经举示,无需重复计算),其他供材正在统计汇总中。第七组:统计表及照片,欲证明因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施工项目,其应当依法扣减相应工程款。第八组:测绘报告(5份),欲证明原、被告应当以测绘面积乘以单价减去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其他应当扣减部分再加上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云南恒永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实物出入账》及领料清单,欲证明***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3日领取踢脚线、梯步砖立面和踩面;2015年5月13日领取外墙砖石材;2015年5月24日领取外墙砖石材;2015年6月12日领取外墙砖、梯步砖;2015年6月28日领取地板砖;2015年6月29日领取外墙砖,该部分系云南恒永公司供材,故工程价款应当扣减材料费用307600.6元。第二组:二组团预决算书相关《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土方开挖记录表》、2013年9月13日《土方开挖补充协议》,欲证明二组团《土方开挖补充协议》并不是对增加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因为***系在***退场后参与工程建设,且之前二组团车库系第三人***实施,《土方开挖补充协议》第3条和第5条约定仅仅是为了明确,***土方开挖工程量按照预决算计量,单价也是按照预决算进行计算,所以补充协议并不是增加土方开挖工程量的协议,而是对计量方式和单价进行的约定,但鉴定意见进行了重复计算,因为在预算书中已经对30-40号楼栋的基础土方开挖进行了计算,鉴定机构在预算书之外另行计算8959.99方土方开挖系重复计算,且计算的方式也是错误的,云南恒永公司有预算书和土方开挖记录表证实,故应当扣减鉴定机构重复计算的8959.99方的相应工程款154434.16元(直接工程费88859.16元+安装工程费+税65575元)。第三组:2012年11月3日《收方记录》、2012年11月7日《会议记录》、对***《付款凭证》《水电班组收方记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回单及凭证)》,欲证明关于活动板房和临时水电工程系云南恒永公司出资修建,1.***承接工程项目时,临时设施已经修建完毕,因之前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当时***仅仅是***的班组,和云南恒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012年11月3日,***作为***工作人员对之前工程进行收方,在2012年11月7日实际施工人***和云南恒永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并将“临时设施包括活动板房、施工大门、施工道路、水电材料及安装、办公设施等”全部结算给***并向***支付款项,双方达成会议备忘录,当时系永德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即***承接工程时临时设施等已经修建完毕,其并没有履行临时设施的修建,因此***不应当计算临时费用;2.云南恒永公司与重庆般若公司收方记录、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该部分水电工程系第三人般若公司实际施工,且与云南恒永公司之间完成了工程结算和付款,并非***临时设施施工,故应当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扣减临时设施相关费用692521.57元。第四组:2012年4月16日云南恒永公司与***《凤凰商贸城一期土石方协议》、2013年7月8日《基础土方开挖协议》、***《付款凭证》(二组团车库开挖证据),欲证明二组团地下车库的开挖系***实施;《基础土方开挖协议》第2条也约定“地下车库土方从自然地面至-5.2m全部土方由公司直接结算***”,***在该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显然***认可二组团该部分的车库由第三人***实施,与***无关,故应当扣除二组团30-40号楼地下车库大开挖土方金额1041279.34元。第五组:2012年9月28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凤凰城一期土石方协议》、2012年4月18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凤凰城一期土石方协议》《工程量收方记录》《工程结算表》以及付款凭证(15号楼地下车库开挖证据),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15号楼地下车库的土方大开挖系***、***(***)实施,相关合同内容、收方记录、工程结算表和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未有任何施工行为,故依法应当扣减15号楼车库开挖工程款2032562.73元。第六组:2016年1月27日消防单位、云南恒永公司和***三方签字的《证明》、2013年8月29日云南恒永公司与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恒永公司向消防公司部分支付凭证(1-15号楼消防工程证据),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与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有云南恒永公司付款凭证,虽有三方《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实15号楼负一层、1-2层消防预埋管和应急疏散指示线管、穿线由***实施,从而反证了其他消防管线施工是消防单位实施,否则在该《证明》中将会对其他***已经施工的相关消防管线工程进行记载,故应当扣减1-14号楼层消防230426.66元和15号楼消防97676.88元,共计328103.54元。第七组:2014年12月4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第三方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部分付款凭证(二组团30-40号楼消防工程),欲证明二组团30-40号楼的消防工程系第三方上海石化消防公司实施,与***无关,故应当扣减二组团30-40号楼层消防工程294221.13元。第八组:《1号签证》、铜芯线清点清单及装运电线电缆清单,欲证明该配电柜放置于***项目部,已经交付给***,***使用后未归还,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予以扣减156000元;2016年3月17日***工作人员***与云南恒永公司核对尚欠价值6160元铜芯线未归还云南恒永公司,故应当予以扣减损失金额:162160元。综上八组证据,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扣减金额5012883.07元。第九组:《付款凭证》和《付款清单》;(2020)云0923民初1329号、(2020)云0923民初1330号、(2017)云09民终108号、(2020)云09民终526号判决书;2013年6月8日***《承诺书》、第一次庭审已经举示的代付混凝土19354644元证据,欲证明(一)云南恒永公司截止2020年11月30日,已经向***总计付款金额112646420.65元{包含2016年7月20日之前***签收款项84799282.5元+代扣代缴税款3158168.65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向***付款185404元+代付的混凝土19354644元+4份生效判决书判决云南恒永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共计[(2017)云09民终108号判决不含诉讼费,其他三份判决含诉讼费]=5148921.5元};(二)法庭除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第(一)项费用外,还应审查计算以下应扣除项目,1.前述云南恒永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应当扣减费用总计:5012883.07元。2.剩余代扣代缴税费=工程总价款×5.83%-已经代扣代缴税款3158168.65元。3.挂靠费=15、30-40号楼工程总价款×1%。4.2013年6月8日***《承诺书》自愿承担***50万元费用。云南恒永公司应付款项=工程总价款-前述第(一)、(二)金额之和。
经质证,***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混泥土核算是17571304元。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计算要以税务局为准,不能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第五组三性均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签证已经明确了,石材是云南恒永公司付款,因此工程款没有计算在总工程款里。第七组证据,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按照该报告计算,14栋的石材是***购买。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只认可***、***签字的内容,应该扣减,扣减多少需要核实;第二组证据属于三通一平不在承包范围,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以之前质证意见为准;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合同不在原告承包范围,三通一平不在原告施工范围;第六组证据不能扣减。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更能证明前期的消防预埋是***做的工程,这个合同的签订,是工程主体多数完工后,才进场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笔钱已经包含在***自愿承担的50万元中(另案争议)。
***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无关。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补充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楚雄旭坤公司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楚雄三鑫公司与***签订的1-14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建筑施工合同》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云南恒永公司所举补充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云南恒永公司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关事实。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证明力综合涉案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云南恒永公司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实物出入账》及领料清单,***认可真实性,双方已对云南恒永公司提供给***的花岗岩为3326.845平方米,陶瓷地面砖为630.72平方米,踢脚线为45.043平方米,防滑地砖为283.105平方米,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价格无明确约定,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施工图预算书及工程造价结算鉴定意见,确认材料价格。补充提交的第二至七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评判。补充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明内容系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损失认定问题,与本案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双方确认云南恒永公司支付给***2000元、***2000元、***20000元(2016.5.9)、***4500元、***2000元、***34960元、***50000元、***5000元(2017.7.31)的付款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永德法院(2020)云0923民初1329号、1330号;临沧中院(2017)云09民终108号和(2020)云09民终526号系生效判决书,其确认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承诺书》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共同确认,本案云南恒永公司共向***支付款项为29000000元,云南恒永公司代***支付的混泥土款为5598859元。
被告***针对其答辩举证如下: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曾经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股权转让给云南恒永公司,股权转让后所有债务及经营风险、收益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云南恒永公司对***所举证据认为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楚雄旭坤公司认可***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楚雄旭坤公司针对其答辩举证如下:第一组:中选通知书,欲证明楚雄三鑫公司为涉案工程中选公司,系工程承建方。第二组:委托书,欲证明楚雄三鑫公司委托***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第三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欲证明楚雄三鑫公司委托***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达成书面协议,由***向楚雄三鑫公司交付工程造价0.9%的管理费的事实。第四组:1-14号楼资料移交清单及回复,欲证明楚雄三鑫公司已将竣工资料移交云南恒永公司。第五组:通知函、完工支付手续清单,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未向楚雄三鑫公司提交完工交付手续的事实。第六组:记账联,欲证明工程款的税率为5.39%的事实。第七组:云南恒永公司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16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欲证明***与云南恒永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了相关协议,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第八组:承诺书,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向楚雄三鑫公司开设资质承诺,对涉案工程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第九组:(2016)云0923民初293号、(2017)云09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生效裁判载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云南恒永公司直接向***支付的事实。第十组:农行活期账户信息1份,欲证明***管理使用楚雄三鑫公司在永德开设的对公账户接手工程款资金的事实。第十一组:明细账,欲证明云南恒永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楚雄旭坤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四、七、九、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法确认;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税率;第八组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云南恒永公司对楚雄旭坤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待证目的不认可,云南恒永公司要求楚雄三鑫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至今不齐全;第八组证据承诺书内容只是对楚雄三鑫公司的免除,验收程序是没有完成的,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金额应该扣减;第十组证据开户手续无异议,与云南恒永公司没有关系。
***对楚雄旭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楚雄旭坤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评述。
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云南恒永公司不认可***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遂申请对案涉工程“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1-14号楼***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汇恒鉴字(2020)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德商贸凤凰城一期1-14号楼***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7288422.9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03定额据实结算,遂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本院多次与原鉴定机构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函询,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复,可以按03定额据实结算,但该鉴定机构没有符合当事人要求资质的鉴定人,且需重新缴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考虑到云南恒永公司确实长期差欠***工程款,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用由***及云南恒永公司各预交一半,后经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完成部分鉴定缴费,云南恒永公司未能按时预交。经本院多次与鉴定机构、***及云南恒永公司沟通,截止本院给予延长的时限(2022年2月28日)云南恒永公司仍未能预交鉴定费用,***亦表示无能力全额缴纳鉴定费用,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作退鉴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云南恒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他人商议共同投资开发“永德凤凰商贸城”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遂邀约***参与。***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50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资,享有该项目10%的股份,***向***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款收条。
2012年10月5日,云南恒永公司与楚雄三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云南恒永公司向楚雄三鑫公司出具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一组团1-14号楼建设项目中选通知书。
2012年10月15日甲方云南恒永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永德凤凰商贸城,工程内容为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一组团××栋××层的高层,××栋××+1多层;乙方承包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结算面积按设计图纸面积为准;二、承包合同价:乙方承包多层以《云南省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规则》(2013)III类工程及相关现行计费调整依据确定,高层以《云南省建筑工程造价计价规则》(2013)III类工程及相关现行计费调整依据确定……五、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开工,本工程多层开工时间定为2012年10月18日……高层开、竣工时间待施工设计图出来后再具体规定……六、乙方多层挂靠由甲方指定楚雄三鑫公司,挂靠费率0.9%……八、本协议原则上为双方框架性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19日,***(乙方)与楚雄三鑫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3.工程内容: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1-14号楼。4.承包范围:依照施工图所示内容,结合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开列的项目和内容为乙方承包范围。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二、甲乙双方责任……三、工程价款确认和支付、管理费和其他1.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及其他费)为工程造价的0.9%……;应缴税费由甲方代乙方扣缴,管理费及税费均计入工程成本……。九、1.组成本协议的文件包括:本协议书、总包合同、招标工程一切文件、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相关内容。
2013年4月10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云南恒永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持有的“永德凤凰商贸城”房地产项目10%的股权,云南恒永公司收购股权后,***退出该项目,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该项目转让所得股权的所有经营风险及民工工资和全部债务。协议签订后,云南恒永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股权转让款350万元。
2014年5月16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1-14号楼(一组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二、经甲方领导决定,真实工程材料及材料价格有如下变更:1.原施工图预算的商业裙房外墙饰面的外墙花岗石90元/㎡,经市场实际考察价格,外墙花岗石146元/㎡(包括运输费);2.原施工图预算的楼梯梯步、平台地面砖36元/㎡,变更为芝麻白花岗饰面86元/㎡(包括拉槽、磨边加工及运输);3.原施工图预算的楼梯梯步、平台提角线砖30元/㎡,变更为蒙古黑花岗石饰面,价格86元/㎡(包括磨边加工及运输),4.连廊地面装饰未列入施工图预算中,施工及价格计算,纳入增加工程竣工决算。以上变更材料及价格均纳入本工程竣工结算,未计价材料进行增减,其他计算取费按照原施工图预算不变。2016年1月15日,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其中5.甲方须派专职人员和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最终结算,根据结算,由甲乙双方协商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2016年5月5日,***向云南恒永公司移交了1-14号楼结构试验实体检测试验报告(29份)、施工资料(主体、水电工程、装饰装修、隐蔽工程、地基基础等14套)、1-14号材料报验各一套、1-14号楼砂浆、混泥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各一套、1-14号楼施工组织设计、应急预案专项方案、安全技术交底各一套。云南恒永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后未组织楚雄三鑫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案涉房地产由云南恒永公司控制、占有,其中14号楼已进行过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1月15日,***与云南恒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南恒永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用于支付***所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3-5月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7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局部收尾施工。后云南恒永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向法院起诉云南恒永公司,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云南恒永公司向***支付5042107.5元(农民工工资)。永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3民初1329号、1330号及本院(2020)云09民终526号系生效判决书确认云南恒永公司支付***、***、***的相关民工工资,上述民工工资均已包含在***与云南恒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并已由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处理。
2016年5月5日,***以云南恒永公司向其出具的350万元《欠条》为依据,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南恒永公司支付投资款350万元及利息。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6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云南恒永公司就“永德凤凰商贸城”房地产项目成立合作、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云南恒永公司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判决云南恒永公司给付***投资款350万元及利息。
2018年8月27日,云南恒永公司向楚雄三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云南恒永公司开具楚雄三鑫公司施工总承包资质,对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建设施工,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正在办理签章手续。现本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税金(注: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缴纳标准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税款)、材料费、各种机械器具租赁费用、农民工工资及现场所造成的一切纠纷;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权承担负责,与楚雄三鑫公司无关。
2018年9月,***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1月4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司鉴字第1051772-1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界定1#-14#楼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为:基础主体施工完毕;外墙抹灰、花岗岩、涂料施工完毕;室内墙面抹灰、天棚腻子施工完毕(商业部分除外);楼梯间双飞粉、楼梯地面花岗岩、踢脚线施工完毕;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层施工完毕;屋面施工完毕;强弱电预埋线管、强电穿线施工完毕;开关、插座、开关配电箱施工完毕;弱电分户弱电箱施工完毕;桥架施工完毕。认定***在1#-14#楼项目工程中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018010.4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0元。
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云南恒永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永德凤凰商贸城”一期1#-14#楼***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汇恒鉴字(2020)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德商贸凤凰城一期1#-14#楼***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288422.96元。
在此次重新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云南恒永公司及***意见,双方均同意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考虑云南恒永公司确实长期差欠***工程款,本院确定鉴定费用由***及云南恒永公司各预交一半,后经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完成部分鉴定缴费,云南恒永公司未能按时预交。经本院多次与鉴定机构及云南恒永公司沟通,截止本院给予延长的时限(2022年2月28日)云南恒永公司仍未能预交鉴定费用,昆明德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作退鉴处理。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楚雄旭坤公司永德凤凰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负责组织实施,相关工程签证均以楚雄旭坤公司永德凤凰商贸城项目部名义完成。双方确云南认恒永公司代***垫付的混泥土款5598859元,扣代缴税金247742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
2021年6月15日,***在二审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云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云南恒永公司价值6480738.6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向重庆君科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4.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起算;5.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活动从业资格,云南恒永公司对此明知却仍指定***挂靠楚雄旭坤公司就案涉工程组织建设施工,云南恒永公司、楚雄旭坤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案涉合同即云南恒永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楚雄旭坤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为无效。
2.案涉工程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云南恒永公司、楚雄旭坤公司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实际为云南恒永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云南恒永公司主张权利,云南恒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及发包人,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等建设活动,***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与云南恒永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解除,故***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3.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交付云南恒永公司,云南恒永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云南恒永公司接收工程后一直未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算,是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提交了其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云南恒永公司认可差欠***工程款,但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在本院一再给予的宽限期内云南恒永公司始终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在云南恒永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此为依据予以认定。关于挂靠费问题,因***与楚雄旭坤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挂靠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支付的对价,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楚雄旭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参与管理,故***关于挂靠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税金问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案涉工程应缴税金出具鉴定意见,故工程税金应以此为依据扣减。据此,云南恒永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14号楼工程款41018010.45元-已付工程款29000000元-垫付混凝土款5598859元-代扣代缴工程税金2477421元=3941730.45元。其余争议费用均归属于***以同创公司名义挂靠的另案处理,本案不作扣减。
4.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起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5月10日将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移交云南恒永公司,云南恒永公司已对案涉房地产进行售卖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5月10日。双方所签合同均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自***主张的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5.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
云南恒永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与***进行结算,***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00元,应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民终65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保全费由***承担,故对该5000元保全费本院不予裁判;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元,应由云南恒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1730.4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33元,由原告***负担47637元,由被告云南恒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