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恒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11层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7KMX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达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200元及利息(以60,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结算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四川省资阳市回澜镇人民政府将回澜镇土桥铺村扶贫集资路项目发包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7月,**将路面平整、土石方挖掘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7月-2020年2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双方对工作任务进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2,000元。2021年1月20日,**仅支付1,800元,尚欠付60,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无钱履行欠付原告的债务。 恒达公司辩称,1.恒达公司没聘请过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也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恒达公司没有关系;2.**以恒达公司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和**之间的债务与恒达公司没有关系;3.**挂靠恒达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目前**还欠付民工工资和案外人的材料款等情况,并且已有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4.原告与**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 2019年6月,**挂靠恒达公司***至县××镇××村××路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约定,**将路面平整、土石方挖掘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和挖掘机等设备对涉案项目的路面平整、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应当支付原告62000元。2021年1月20日,**仅支付原告18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款**于2019年7月-2020年2月***至县××镇××村××路工程款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已付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欠款60200元(大写:陆万零贰佰元整)。经协商后,挖机款50000元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和2021年12月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按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不仅是劳务,而且还包括设备的使用,原告虽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由**雇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欠条上注明欠付的为“工程款”,而非劳务款,因此根据原告与**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系乐至县××镇××村××路项目,因此涉案项目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约定**将涉案项目的路面平整、土石方挖掘工程交原告施工,并非简单的提供挖掘机,因此原告分包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欠付的系“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亦属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借用恒达公司名义承建了涉案工程项目,并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自然人原告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承包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由此决定了无效合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作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确定工程款,作为分包人的原告亦可以其与**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经原告与**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0,200元。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原告工程款6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欠条上注明了挖机款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时间应为2021年4月2日,挖机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至5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4月2日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剩余的10,200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此款的逾期时间应为立案受理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日,该部分利息损失计算:以10,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10,2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2月2日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分包所涉部分工程的协议,欠条系**向原告出具,故原告主张恒达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2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日起至5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10,2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