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3414号
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通讯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海峡城5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434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新街邮政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03487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本院在审理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尼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念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