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5民初2285号之一
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九鑫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鑫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晟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计5002元(九鑫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