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5民初2285号之一
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九鑫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鑫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中晟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计5002元(九鑫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无为九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荣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