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1140号
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成之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312.96元的工资;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与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公司制度。未满试用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离开原告公司,且被告未能按公司规章制度在其工作期间的工作材料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在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支付其试用期部分工资。被告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运开劳人仲裁字【2020】12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支持了被告的工资请求,同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合法。希望法院能按仲裁裁决书,支持其工资4312.96元和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合同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行政岗。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试用期为三个月,每个月工资25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发放了774元的工资,6月拖欠2038.88元,7月拖欠1839.08元,8月拖欠435元。被告**在试用期内于2020年8月10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原告共拖欠被告试用期部分工资4312.96元,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向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作出运开劳人仲裁字【202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拖欠的工资4312.96元。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成之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0日起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与尊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共拖欠被告**试用期部分工资4312.96元属实,对该拖欠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辞退,双方说法不一,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是主动离职还是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0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并未有员工离职后关于办理工作交接的约定,且支付拖欠工资与办理工作交接亦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成之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12.96元及经济补偿125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清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