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45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泉忠,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亿,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崇龛镇狮泉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0599T。
法定代表人:黄小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塘坝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潼**塘坝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450614130K。
法定代表人:张旭,院长。
原告***与被告倪亿、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胤建司)、重庆市潼南区塘坝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塘坝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吉泉忠,被告铭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亿及塘坝中心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亿与铭胤建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倪亿协商,倪亿将其承包的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装饰及防水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倪亿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3月4日,倪亿委托被告铭胤建司向原告付款,被告铭胤建司在其委托书上盖章确认。经查,塘坝中心卫生院系医技大楼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倪亿挂靠铭胤建司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尚欠的工程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倪亿未作答辩。
被告铭胤建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倪亿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铭胤建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铭胤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倪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亦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859802元。被告铭胤建司共计收到塘坝中心卫生院拨付的工程款3922132元,扣除税金40450元,余下的3881682元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倪亿。塘坝中心卫生院至今尚欠工程款937670元未予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未验收,且至今仍未结算。铭胤建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愿意依法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项目工程经原潼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建设。次年1月26日,该项目工程由塘坝中心卫生院委托重庆名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公开招标。2015年3月,被告倪亿借用铭胤建司(时为重庆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更名为铭胤建司)的名义成为最终中标人。同月22日,塘坝中心卫生院与铭胤建司签订《潼南县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工程施工合同》,拟合同金额为5292530.20元,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
2015年4月1日,倪亿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原告与被告倪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倪亿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装饰及楼上楼下防水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外墙以48元/平方米、室内以17元/平方米、防水以12元/平方米计价。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9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同时,案涉工程项目亦全部完工。随后,原告与被告倪亿对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倪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00000元。
2018年11月6日,重庆市潼南区审计局就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工程预算执行情况(结算)出具潼南审报【2018】63号《审计报告》。在该报告书中载明: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工程送审金额5870186.46元,审核金额4859802.00元,多计工程结算价款1010384.46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倪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修塘坝医院医技楼人工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倪亿”。双方在该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倪亿口头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该欠付的工程款。同年3月4日,被告铭胤建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载明:“兹委托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塘坝中心卫生院医技大楼人工费300000元直接支付***,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倪亿在该委托书“委托人”处予以签字并捺印,被告铭胤建司亦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的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庭审中,被告铭胤建司举示了审计报告、塘坝中心卫生院付款明细及本院执行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工程价款为4859802元,塘坝中心卫生院已向其拨付工程款3922132元,扣除税金40450元,余下的3881682元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倪亿。至今,塘坝中心卫生院尚欠工程款93767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截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就案涉工程仍未与铭胤建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其已经对医技大楼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铭胤建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针对上列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在评判该问题前,首先要厘清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倪亿作为自然人,其并无建筑资质。故,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铭胤建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内墙装饰及防水项目采取分包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倪亿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亿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被告倪亿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交付或者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倪亿出具欠条之日可视为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认可被告倪亿作出2019年春节前付款的口头承诺。对此,虽然被告倪亿未到庭确认该事实,但原告作出的该项事实陈述并不损害被告倪亿的利益。故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即被告倪亿应予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经查,2019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日为2019年2月4日。因此,被告倪亿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以欠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铭胤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倪亿借用铭胤建司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因铭胤建司及原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铭胤建司与倪亿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铭胤建司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倪亿系挂靠人。庭审中,被告铭胤建司举示了审计报告、塘坝中心卫生院付款明细及本院执行笔录,这些证据能充分说明铭胤建司并未截留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拨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铭胤建司从案涉工程中分享了工程利润。因挂靠与被挂靠之间仅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故,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铭胤建司承担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工程质量合格;二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三是付款期限届满。经本院查明,案涉工程已由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投入使用,故建设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根据被告铭胤建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自愿按照审计报告中审定的工程价款4859802元作为结算依据,而从铭胤建司举示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可以看出,发包人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先后累计向铭胤建司支付工程款3922132元。因此,发包人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至于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因承包人铭胤建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抗辩理由。故,本院应作出不利于发包人的事实认定。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全面完工,且审计部门也在同年11月出具了明确的审计报告,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逾3年。因此,应当认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塘坝中心卫生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具体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倪亿作为案涉单项工程的分包人,虽然其与原告建立的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其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自愿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0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倪亿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被告塘坝中心卫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铭胤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塘坝中心卫生院就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80元,由被告倪亿、重庆市潼南区塘坝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德   建
人民陪审员      范绍前
人民陪审员      冯 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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