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4民初3508号
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崇龛镇狮泉下路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0599T。
法定代表人:黄小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胤建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铭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8603.5元、代理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9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6年8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6日,四川思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321750元。2018年3月21日,重庆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66.4万元、100万元、46.195万元。原告股东陈静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8.5万元、49.995万元、118.375万元、23.6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给付该项目工程款553.065万元,扣税30087元。但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原告(甲方)名义与案外人丹巴泽朗(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管理。2017年8月20日,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向案外人丹巴泽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了原告公司项目专用章,《欠条》载明欠丹巴泽朗修建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2020年8月19日,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3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铭胤建设公司向丹巴泽郎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铭胤建设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3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20)川33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为此,原告认为已经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丹巴泽朗支付工程款26万元,恶意截留该工程款,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向丹巴泽朗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甲方)名义与案外人丹巴泽朗(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管理,管理方式为:公司监督与项目资助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领取工程款,凭甲方收到本工程业主转到银行账户的金额在3各工作日内核实工程进度后办理付给乙方。甲方委派**为项目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如需要则根据公司规定常驻工地的项目代表工资8000元/月,由乙方承担。2017年8月20日,甲乙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向案外人丹巴泽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加盖了原告公司项目专用章,《欠条》载明欠丹巴泽朗修建炉霍县宗塔乡中心校建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
2020年6月4日,案外人丹巴泽朗向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铭胤建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欠款,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川33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铭胤建设公司向丹巴泽郎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铭胤建设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3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20)川33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铭胤建设公司提交的《分公司成立协议书》虽包含“缴纳承包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其中载明的“二、经营期限:1.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为贰年。期满后另协商续签事宜”证明其约定的挂靠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而重庆铭胤公司与丹巴泽郎之间签订《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已在《分公司成立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外,即《项目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在双方挂靠期间所签订。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与其系挂靠关系。铭胤公司提交的税票、银行转账回单和转账记录,仅证明其向**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铭胤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其已将炉霍县宗塔中心校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丹巴泽朗支付工程款2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民终18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铭胤建设公司关于其在案涉工程中与**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双方挂靠关系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其与丹巴泽朗签订的合同,被告**系原告铭胤建设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代表,从**代表铭胤建设公司与丹巴泽朗进行工程结算也可看出**实际履行了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铭胤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给**,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系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因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照上述所引法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5元,退回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洪
人民陪审员  舒秀容
人民陪审员  李朋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舒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