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96HU49T。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NMM729。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为786.5元,由上诉人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小军
审 判 员 兰大波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