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泓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裕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867号

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96HU49T。

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2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NMM729。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英,公司员工。

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75万元,并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05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900元(其中窝工费50500元、生活费204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了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电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6.75万元,并组织了大量人力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预付款,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许玉林一直告诉原告马上就能贷款下来,就可以支付预付款,但一直无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该工程约定的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相当短促,所以原告又不能遣散员工,只有随时待命准备施工。2019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入场做一个样板,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为保证顺利施工,做了充分准备,被告却一直拖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迫不得已,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退还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出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众多工人集结待命,导致工人无法外出务工,严重影响工人正常工作和家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同意退还其保证金67500元,由于疫情影响有所耽搁,后原告将我方告上了法庭,并非我方故意拖延不退。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不符合实际,但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考虑支付合规材料的相应费用。至于原告要求的窝工费和生活费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身安排不当所致,我方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3.银行转款回单;4.收款收据;5.解除合同协议;6.《房屋出租合同书》;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8.工资表、材料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1、《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2.解除合同协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合同价格、安全施工与检查、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发包人权责为:1.在工期内协调临时水源、临时电源、设备安保、协调业主方即园区管理部门对施工给予方便(费用由承包人负责);2.本工程施工期间外加工程如屋顶加固、防水处理等,费用由发包人负责;3.在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完成合同项目经试运正常具备验收条件后组织验收工作;4.发包人有权检查承包人安全生产、防火管理等工作。督促承包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对承包人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发出安全整改通知书,并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通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约定的承包人权责为:1.服从发包人的管理、组织,按照发包人项目经理的要求提交施工计划;2.承包人施工人员进场前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的同时签订有效的上岗安全合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率必须达100%方能进入现场施工。相关人员无证上岗操作一经被发现,除了进行罚款之外,由承包人承担所带来的后果责任;3.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由于违章操作以及无证操作导致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后果;4.承包人必须强化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及整治,做好文明施工工作。由于不文明施工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承包人承担;5.承包人负责工程光伏电站的所有施工劳务;6.承包人必须购买所有施工人员的意外险。本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及现场的安全由承包方全权负责。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如非因承包人责任,发包人要求中止本合同时,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的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以及合同总价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若发包人延期支付合同款,每延期30天发包人应支付延期付款额度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付款额度的10%。承包人必须按照审核的施工图纸施工,若违约按总价款的10%费用后扣除后必须整改至合格;3.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或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按已完工工程量金额据实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承包人的实际损失;4.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竣工工期延误,竣工工期每推迟一天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转入涉案工程保证金6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8月27日,因被告方需要举行一个仪式,遂要求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工作,原告为此购买了方管等材料,花费材料款1059元。此后,因被告方与相关部门的报批手续及资金问题,一直未通知原告正式开工,原告(乙方)即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甲方)发出《关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6.75万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发出该解除通知后,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明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此后,因被告迟迟未予退还保证金,原告遂于2020年5月13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为了等待被告通知进场开工,其组织了施工人员8人在绵阳租房居住,坐地等待开工长达一月之余,为此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房租、生活费70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当庭陈述,原告的员工曾琳曾向他们承诺等待开工期间支付每人100元/天,但总共支付了13000元(房租、生活费、工钱),其余未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为70900元(窝工费50500元、生活费20400元)及系被告通知其组织施工人员待命准备进场的证据。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7500元并支付材料费1059元,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外,还要求支付窝工费、生活费70000余元,由此,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后,因为被告的相关施工报批手续及资金等问题未按照预计开工时间通知原告开工,原告遂于2019年11月27日发出了《关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1月18日盖章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盖章后即生效,诉讼中双方对此解除协议亦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1月18日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那么按照该解除协议,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1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675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因疫情影响,但疫情之后距离原告起诉之时早已复工复产,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解除协议约定,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至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1059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8月27日确为被告举行仪式购买了一些所需材料并实施了一定工作,被告为此也予以认可,原告所花材料费合计为1059元,调解时,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50500元、生活费20400元,合计损失709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客观的证实系被告违约或者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窝工损失50500元、生活费损失20400元的事实。虽然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未通知原告按计划时间开工,但原、被告双方在《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权责”条款约定可见,原告也未达到进场施工的条件,且根据原告及证人反映的情况,原告组织多人长达一月余在绵阳市租房居住生活,坐等被告通知开工,若证人所述属实,其也实际向工人总共支付了13000元租房、生活费等费用,而该费用的产生确实存在原告安排不合理的问题,不能充分、客观证明系被告所致。同时,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了“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或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按已完工程量金额据实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承包人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在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时并未提及损失赔偿问题,却明确载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充分、可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7500元并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059元;

三、驳回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原告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四川诺休唏售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