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5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民南路82号金鸡岭发射台C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褚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延光路与翠微路交叉口创业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褚敬,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峻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昊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褚敬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安峻科公司和原审被告褚敬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智昊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安峻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合伙投资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中第8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出售毛料(爆破后不经过系统加工的块石),应给予乙方(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该约定明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只分享联营的盈利,不承担联营亏损的保底条款,依法无效。基于该协议,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也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06万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自始至终也未对利息达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合作双方仅于2015年6月14日对结算款达成《结算协议》,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具体针对利息进行补充协议。且根据上述分析,基于保底条款合作协议的无效,该份《结算协议》也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智昊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根本就没有保底条款的约定,第8条也不是保底约定。1990年1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台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指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换句话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类似于诸如最终分配时“不承担亏损,只保证收益”这样的约定才算是保底条款的性质。而第8条的约定实为一种有利于上诉人的例外约定,是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可能有自己的关系客户,让上诉人定安公司自行处理的约定,不是什么保底条款。因为整个合作协议包含四大内容:l)系统设备投资、系统的安装、系统运行(包含开采后毛料在内的加工)和第8条约定的上诉人直接出售毛料。第8条约定要求给予答辩人补偿,是答辩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上诉人只顾自己出售毛料)的一种合理保障。上诉人以其是保底条款很荒唐。二、结算协议的达成与内容:结算协议是在上诉人不让答辩人参与、不愿意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与答辩人达成的协议(见说明)。其次,结算协议结算的事项包括三项,即投资的设备款、答辩人的垫资和系统运行后生产的骨料乘以运行单价的结算值,再减去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电费和工程款这三项,根本就不涉及《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的上诉人直接出售毛料的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个结算协议是基于第8条的约定的无效合作协议理由根本是站不脚的。三、合作协议与结算协议均是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以1990年1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含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作为主张这两个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说第8条并非是保底条款,即便是,法院也不能以上述解答作为适用合同无效的依据。因为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文规定:合同法实施(1999年)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五种情形,合作协议与结算协议均不符合。其次,结算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原有的联营合作关系变成了一种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这两份协议中没有任何约定能看出结算协议的有效要取决于合作协议,更何况合作协议和结算协议本身就是有效的。鉴于此,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四、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合理、合法,应给予支持。一审判决明确确认了结算协议中的利息约定,上诉人不顾事实,以协议无效为借口加以否认,实为不诚信行为,请法院明查。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褚敬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智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062547.58元及利息353441.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暂算至2017年6月底);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洛阳智昊建筑材料生产制造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2日,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就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建设和生产设备的投资、金结制安、系统运行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系统的工艺流程设计方案、设备平面布置图、施工安装图、设备配套选型等技术类服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对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用共同投资,总投资额为612万元,其中甲方投资420万元,乙方投资192万元,乙方投资款项从后期系统运行费用中按单价收回(该费用包含在乙方承包运行的单价中),分三年扣完,乙方投资的款项回收完后,设备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在协议执行期,石料场的设备按投资比例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除或变卖处理,也不得进行担保或抵押等。第3条约定:系统的金结安装技术类工人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免费负责员工的食宿(标准每人每月600元),乙方对设备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建安人工费用总包干,人工费用共计38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土建和系统建安材料、油漆、起吊设备等材料施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4条约定:系统运行由乙方负责,运行费用实行包干,按照15元/吨(24元/方,其中包含甲方支付给乙方投资款项2.4元/方),每月25日按时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结算吨位为双方共同认可的销售计量单,包括骨料和石粉砂)……系统运行时间从系统调试运行正常投产后至2016年8月25日,应不低于3年,到期后再续签运行时间。第5条约定:甲方应确保年销售不低于60万吨/年,若甲方不能保证该销售量,甲方将按照0.5-1元/吨的单价补损失给乙方(不足的部分);如果乙方在原料爆破、供电等外部条件正常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甲方60万吨/年的生产计划,乙方将按照0.5-1元/吨的单价补偿甲方(不足的部分)。第6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运行安全及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其员工的劳动保险。被告褚敬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后签署了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和组织生产运行等合同义务。2015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的龙门石场设备款、汽车款以及承包系统运行工程款等费用清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乙方投资的设备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3281775元,其中设备投资款为2793000元,利息488775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按照10%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21个月);二、乙方2013年为甲方垫资81800元用于采购柴油;三、乙方承包系统运行共生产260773.75方骨料,运行单价双方约定按照12.5元/方来结算,共计3259671.88元,扣减甲方代缴电费1237099.3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73600元,余款748972.58元。上述三项共计4112547.58元。四、甲方承诺争取在6月30日前结清上述30%款项,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付款计划:2015年7月11日每月支付10%,12月支付20%);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执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褚敬在上述结算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后签署了名字。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褚敬于2016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发出了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定安峻科公司欠付原告4062547.58元。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在核对情况一栏数据记录无误后加盖了公章。因催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定安峻科公司之间就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的建设和运行形成了联营合同关系。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案涉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仅系双方联营的一个生产项目,并非原告和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并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故被告以合作协议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由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于2015年6月14日终止,经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清理和结算,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确认共计欠付原告4112547.58元,双方并重新出具了一份《结算协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该《结算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就所确认的欠款仅支付了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定安峻科公司支付4062547.58元欠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诉求之利息,根据《结算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30%,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具体为2015年7月至11月按月支付10%、2015年12月付清剩余20%。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每一笔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笔计算,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敬系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两份协议上的签字均表明其系作为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的代表而签署,原告以被告褚敬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被告褚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62547.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自2015年7月1日计算,50%分五笔10%分别自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2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7128元,由被告定安峻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安峻科公司称其与智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8条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该协议以及基于该协议签订的《结算协议》均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定安峻科公司与智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系对智昊公司在对开采的石料进行加工情况下,如何收取系统运行费用进而收回其投资款进行约定。该协议第8条系对不需要加工而直接出售毛料石时给予智昊公司经济补偿的约定,是对该协议第4条内容的补充,是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而非是对智昊公司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的约定。故定安峻科公司称《合作协议》《结算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付款数额,判令定安峻科公司支付智昊公司相应的投资设备款、运行费用等4062547.58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结算协议》中对定安峻科公司应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定安峻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智昊公司要求定安峻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从每一笔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笔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定安峻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上诉人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