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褚敬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91民初367号
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与翠微路交叉口创业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民南路82号金鸡岭发射台C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褚敬,总经理。
被告:褚敬,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峻科公司”)、褚敬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062547.58元及利息353441.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暂算至2017年6月底);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垫资建设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并进行生产设备的投资、金结制安和系统运行等事宜,后原告完成前述事项后,双方就付款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结算协议生效后,原合作协议终止执行,被告褚敬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表示同意,并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后来二被告并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只在2016年2月份由被告褚敬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11月进行了对账单,确认结算款为4062547.58元,但至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其一,对2013年5月份原告及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在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厂合伙投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利润分成保底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依法应无效。基于该协议的无效,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也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算。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二,本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定安峻科公司非褚敬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褚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洛阳智昊建筑材料生产制造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2日,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就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建设和生产设备的投资、金结制安、系统运行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系统的工艺流程设计方案、设备平面布置图、施工安装图、设备配套选型等技术类服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对系统设备及安装费用共同投资,总投资额为612万元,其中甲方投资420万元,乙方投资192万元,乙方投资款项从后期系统运行费用中按单价收回(该费用包含在乙方承包运行的单价中),分三年扣完,乙方投资的款项回收完后,设备的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在协议执行期,石料场的设备按投资比例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除或变卖处理,也不得进行担保或抵押等。第3条约定:系统的金结安装技术类工人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免费负责员工的食宿(标准每人每月600元),乙方对设备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建安人工费用总包干,人工费用共计38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土建和系统建安材料、油漆、起吊设备等材料施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4条约定:系统运行由乙方负责,运行费用实行包干,按照15元/吨(24元/方,其中包含甲方支付给乙方投资款项2.4元/方),每月25日按时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结算吨位为双方共同认可的销售计量单,包括骨料和石粉砂)……系统运行时间从系统调试运行正常投产后至2016年8月25日,应不低于3年,到期后再续签运行时间。第5条约定:甲方应确保年销售不低于60万吨/年,若甲方不能保证该销售量,甲方将按照0.5-1元/吨的单价补损失给乙方(不足的部分);如果乙方在原料爆破、供电等外部条件正常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甲方60万吨/年的生产计划,乙方将按照0.5-1元/吨的单价补偿甲方(不足的部分)。第6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运行安全及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其员工的劳动保险。被告褚敬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后签署了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和组织生产运行等合同义务。2015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的龙门石场设备款、汽车款以及承包系统运行工程款等费用清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乙方投资的设备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3281775元,其中设备投资款为2793000元,利息488775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按照10%计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21个月);二、乙方2013年为甲方垫资81800元用于采购柴油;三、乙方承包系统运行共生产260773.75方骨料,运行单价双方约定按照12.5元/方来结算,共计3259671.88元,扣减甲方代缴电费1237099.3,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73600元,余款748972.58元。上述三项共计4112547.58元。四、甲方承诺争取在6月30日前结清上述30%款项,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付款计划:2015年7月11日每月支付10%,12月支付20%);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执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褚敬在上述结算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后签署了名字。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褚敬于2016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发出了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定安峻科公司欠付原告4062547.58元。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在核对情况一栏数据记录无误后加盖了公章。因催付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定安峻科公司之间就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的建设和运行形成了联营合同关系。该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案涉定安县龙门镇石料场仅系双方联营的一个生产项目,并非原告和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并依法登记的合伙企业,故被告以合作协议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由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于2015年6月14日终止,经双方对联营事务进行清理和结算,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确认共计欠付原告4112547.58元,双方并重新出具了一份《结算协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该《结算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定安峻科公司就所确认的欠款仅支付了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定安峻科公司支付4062547.58元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原告诉求之利息,根据《结算协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30%,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具体为2015年7月至11月按月支付10%、2015年12月付清剩余20%。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每一笔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笔计算,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敬系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两份协议上的签字均表明其系作为被告定安峻科公司的代表而签署,原告以被告褚敬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被告褚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安峻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62547.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自2015年7月1日计算,50%分五笔10%分别自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2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智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2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7128元,由被告定安峻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