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431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078H,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建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被告**、被告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95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2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损失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损失300元,合计7253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直行至白云亭路二板桥路附近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正越双黄线左转弯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折、右肘及右小腿皮肤擦伤、肺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车牌号为*******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建诚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片、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建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凭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直行至白云亭路二板桥路附近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正越双黄线左转弯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后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折、右肘及右小腿皮肤擦伤、肺挫伤。原告住院共计15天,支付医药费69559.8元,支付护理费238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越双黄线左转弯,与对向驾驶机动车正常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6955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2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539.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62539.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253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