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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144号
原告:襄阳润和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前进路格林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913WBX0。
法定代表人:王虎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阿泰克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雷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UMTE43。
法定代表人:李中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润和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坤公司)与被告湖北阿泰克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鄂0684财保29号民事裁定,被告提出反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鄂0684财保2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账号解除冻结,查封被告提供的担保房产。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被告阿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和坤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货款305430元及利息(以3054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期限分别开始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到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阿泰克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润和坤公司购买混凝土。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中分别就商品混凝土种类、价格、数量、供货时间和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事后,双方两次办理了货款对账手续,原告总共供混凝土货款为:605430元(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16日欠款423900元+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6日欠款181530元,共计60543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0万元,剩余305430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泰克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润和坤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所以我公司拒绝给他付款,因为他只给我提供了水泥发票,我公司跟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给我公司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我提供混凝土标号实验报告、开盘鉴定。截止到现在,我的房屋不能进行验收。
原告润和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曾用名为襄阳润和坤商贸有限公司。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款、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3、供货数量确认单两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货实际方量,按合同约定的型号价款,被告应付款605430元(423900元+19153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305430元。
对于润和坤公司提交的证据,阿泰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润和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阿泰克公司提交水泥发票复印件证实润和坤公司未向其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润和坤公司要求阿泰克公司提供原件以便核实,同时提出,是否交付16%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未以交付16%增值税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本院对阿泰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5日,阿泰克公司(甲方)与润和坤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第一条:预计混凝土总方量5000方;预计主体完工时间:2019年12月。第二条:混凝土种类、数量及价格付款部分:1、C15单价360元/方;C20单价370元/方;C25单价380元/方;C30单价390元/方;C35单价405元/方。在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5项后部手写添加“乙方需提供16%增值税发票”;第4款第(2)、甲方确定1名验收人李梦君负责混凝土的验货签收;作为实际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非验收人,无权签收混凝土送货单。第二条第5款结算及付款:(1)1000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后暂停混凝土的供应;超过十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若甲方超过一个月没有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各项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并终止供货,甲方不得再找第三方提供混凝土。第七条、违约责任:(2)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若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供货总价款10%违约金及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自2019年3月25日开始,润和坤公司按照阿泰克公司要求的混凝土型号向其指定的工地提供混凝土,该公司验收负责人李梦君经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3月25日到2019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送货107车次,总混凝土方量1122方,货款423900元,被告方验收人李梦君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后,阿泰克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自2019年8月25至2019年9月26日,润和坤公司恢复供货,双方第二次对账确认:润和坤公司供货47车次,总混凝土方量482方,货款181530元,由被告代表人王园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双方对账后,因阿泰克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润和坤公司停止供货。2019年11月12日,阿泰克公司支付润和坤公司10万元混凝土货款,尚欠其货款305430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605430元、已经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3054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一)被告阿泰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而拒绝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第二条第5款关于结算及付款(1)明确约定对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未约定以提供16%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在被告两次支付货款30万元时,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应16%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事实付款行为也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事实行为来看,双方并没有以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标号实验报告、开盘鉴定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验收接受并投入使用,双方对混凝土货款对账和付款时均未提出该主张,且合同无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欠混凝土货款305430元,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在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其尚欠货款本金3054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第5款第(1)、(3)项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超过十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分别两次对账,截至到2019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后,尚欠货款30543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2日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阿泰克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润和坤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543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2日开始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襄阳润和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湖北阿泰克天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真文
书记员李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