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897号
原告:北京晶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205(溪翁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臧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盛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11号B2层AB2-98。
法定代表人: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丝,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2。
法定代表人:李贵斌。
原告北京晶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图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盛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2、判令两被告以一万元每月的标准共同赔偿原告经纪损失,损失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3、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天盛公司签订《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委托我方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为向行政机关备案,在光耀东方公司、天盛公司的要求下,我方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了《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的备案合同。2017年10月13日,光耀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共同将上述备案合同向行政机关予以备案。2019年5月,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天盛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天盛公司结算后,与光耀东方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备案合同,但光耀东方公司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原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经过备案的相关人员不能派驻到其他工程项目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现起诉至法院。
天盛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主体不是我公司,所以我方不发表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就原告与光耀东方公司签署的备案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光耀公司予以拒绝。虽然我司不清楚光耀公司拒绝的原因,显然不能解除的原因及过错均在光耀公司,如果导致原告损失也应由光耀公司承担,与我司无关。
光耀东方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天盛公司签订《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主要约定天盛公司委托晶图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工程范围为外立面部分拆除等,工程约计总价款1397532元……。
晶图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应天盛智达公司的要求,就上述合同的工程,晶图公司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了《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地点在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工程内容为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规模15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399357.95元,……。同时,晶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主张晶图公司、光耀东方公司、天盛公司三方就备案一事进行约定。《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光耀东方公司、乙方晶图公司、丙方天盛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原合同,为了办理原合同工程备案,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2017年9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作为备案合同,用于办理工程备案使用……。天盛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没有该协议,对晶图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晶图公司自述与天盛公司在施工中进行了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共计974749.02元,天盛公司亦认可将全部款项974749.02元已支付晶图公司,同时提交有付款银行凭证。晶图公司称不清楚为什么要签订补充协议、以及为什么要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备案,就应天盛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一事没有证据提交。天盛公司对晶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晶图公司主张其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备案,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并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备案。关于损失主张,晶图公司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晶图公司主张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备案,同时又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意思表示矛盾;同时,晶图公司就应天盛公司要求签订《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未进行举证证明,同时无法说明签订该合同用于备案的原因,因此,晶图公司未能就所述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说明,因此其要求解除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中关村津乐汇大厦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晶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晶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晶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人民陪审员 周义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