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代华城1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4层25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宏泰兴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坪山路***政府东侧宏泰兴公共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吉南路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宇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泉州泉成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成公司)、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三人)、***、泉州市宏泰兴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以下简称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闽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4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有财产权益人才有权提起索赔,***、***既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二)财产损失如是事故必然导致的,才可认定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事故以外因素扩大的损失,不能认定为事故损害后果,不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1.案涉事故造成的实际性损害后果仅有部分临时搭盖物倒塌,案涉主建筑仅出现局部轻微裂缝。2.长期停业不是案涉事故导致的必然结果,主建筑基本未受到影响,坍塌的临时搭建物和主建筑物局部轻微裂缝通过及时修复,即可恢复营业。***等三人未采取积极措施,放任损失扩大,长期停业系其自身行为导致,故长期停业损失(主建筑的装修装饰、设备老化、无法使用等损失和巨额租金损失)属于非案涉事故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可归咎事故责任方。3.***等三人据以主张的租金和超期占用费的(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根据(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等三人应支付给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的款项为647.81万元。(三)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的规定,宏泰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闽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错误,其最多只能承担10%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三人对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房屋损失作出的《***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鉴定和评估对象应当严格限定为事故中受损的财产。中铁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鉴定结论不当。(三)二审法院以《***定意见书》和《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等三人因事故造成的临时建筑物损失3358296元和因无法继续使用的物品损失785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主建筑基本未受事故影响,主建筑内机器设备、家具家电更不可能受损。从评估报告内容字面理解,评估对象无法使用的原因是“保养维护”情况较差,这显然是***等三人刻意放任资产闲置导致的,而非事故中受损。事故中受影响的仅为承租人自行加盖的临时建筑物,分别为《***定意见书》中的第6项和第9项,该两项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仅为684363元,实际损失金额应当以此为准。(四)***等三人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及占用费系因其未及时将租赁物交还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止损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中铁公司等赔偿***等三人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租金及占用费是错误的。(五)原审直接依据中铁公司与宏泰兴公司订立的《泉州宏泰兴停车场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宏泰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宏泰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六)案涉事故成因并没有明确结论,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根据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中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等三人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泉成公司对责任分担10%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案涉事故调查小组鉴定损害的是临时建筑物,其同意按照鉴定的损失68万元加上三个月的合理装修期作为赔偿的总金额,其余延误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应由***等三人自行承担。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同意闽宇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改判案涉房屋主楼部分的装修费用和***等三人多年强占主楼造成租金损失严重扩大的部分由***等三人自行承担;对于违章搭建构筑物的损失和违章构筑倒塌后恢复修理期合理产生的房屋租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重要证据即认定租金损失金额的法律文书,被省高院提审后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被撤销,租金损失金额已发生改变。(二)华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收到法院寄送的法律文书,并非原审认定的其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华源公司系代表业主履行项目监理义务的,原审已免除了业主的责任,理应一并免除监理公司的责任。(四)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6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总额仅为43.7万,原审判令其赔付102万余元缺乏依据。(五)***等三人均系经营失败后,借案涉事故发生的机会,恶意诉讼索赔,原审认定该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三人对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等三人辩称,(一)***等三人诉讼主体适格。******所是以***名义申请开办,而后要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才将******所注销。但是因为侵权人没有及时对经营场所进行修复,导致消防不过关,公司无法成立。(二)案涉主楼有受损,鉴定结果比实际损失小很多,***等三人损失不止在案的金额,但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故金额予以认可。(三)另案提审后调解减少了200余万元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系第三人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基于同情给予的减免。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其系中铁公司的员工,同意中铁公司的意见。 宏泰兴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承包人施工,不存在过错,无需对事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述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已积极通过诉讼收回租赁物。(二)案涉房屋主体虽没有受损,但房屋内有裂痕、地基塌陷、内部装饰装修物也受损,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保留索赔的诉权。(三)另案的调解系附条件的调解,并未撤销原审判决,***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200万元。(四)***等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赔偿***等三人在事故中坍塌和受损的财产损失7290896元(尚不包括租金损失),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中铁公司向***等三人支付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的停业经济损失6095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之日止按每日15000元计算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日1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宏泰兴公司、泉成公司、闽宇公司、华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铁公司、宏泰兴公司、泉成公司、闽宇公司、华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4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宏泰兴公司、泉成公司、闽宇公司、华源公司负担。 ***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等三人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2.***等三人返还***支付的款项4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反诉费用由***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事实:2009年12月11日,***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承租址在泉州市坪山路原人民日报泉州记者站合计1670平方米建筑物及平面图内的建筑物和绿化作为经营之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22日,***以上述承租物为经营场所注册设立泉州市***碧达养生会所,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住所地为泉州市***××路××号。***等三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工商部门预先申请以“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由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给***等三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等三人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名称为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5月3日。位于泉州市区坪山路宏泰兴停车场××楼的建设单位为宏泰兴公司,宏泰兴公司先后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公司承受)于2011年4月10日、4月15日签订二份《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泰兴公司将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施工,由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负责人**与项目代表人***分别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宏泰兴公司将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以全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委托给承包方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施工,承包施工方应保证基坑的安全,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现场有关规定,确保安全施工,如发生因承包施工方原因造成地下室围护出现坍塌、道路破坏和地下室施工损失及人员伤亡由中铁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负责经济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0月20日,位于泉州市坪山路泉州宏泰兴停车场综合楼基坑南侧在进行土方开挖时土体发生坍塌事故,引起南侧原人民日报社泉州记者站部分临时搭盖物坍塌、损坏和坪山路路面开裂。事故发生后,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3日成立坪山路综合停车场基坑坍塌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下设事故调查组、抢险组和协调工作组,其中事故调查组负责调查事故原因及过程,由区监察局、住建局、安监局、发改局等单位组成,并组织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聘请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分析、技术检测,**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该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2月23日形成《宏泰兴坪山路停车场综合楼“10.20”基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基坑属于整体失稳破坏,导致基坑坍塌。事故具体原因为:1.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按照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未能保证桩端进入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足够的长度,致使围护桩承载力不足,这是支护失稳的主要原因;2.施工总承包单位闽宇公司管理不到位,进行开挖土方时开挖分层厚度过大;3.基坑监测单位泉成公司在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出现异常时,未按照《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要求及时通知建设单位;4.监理单位华源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并认定本起事故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协调,***代表“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上述赔偿协议签订后,截至2011年12月17日,***等三人收到***(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预付赔偿款47万元。2012年11月29日,泉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中铁公司在泉州宏泰兴××**共停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中,未按设计单位提供的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作出对中铁公司以合同造价3%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4日以泉建法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泉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泉丰建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并撤销泉丰建罚字(201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泉州市***住房和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泉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至今尚未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系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2月13日,中铁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载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系中铁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公司承受。 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泉永信〔2017〕估价鉴字第235号***定意见书载明址在泉州市***××路××号建筑物内的装饰装修及其旁边因事故倒塌和受损的临时建筑物的价值为3358296元(重置成本4664300×成新率72%),估价项目包括一至四层装修、外墙装修、临时建筑装修、小木屋项目、公共卫生间装修、加建工程、零星工程、消防工程等共计十一项。 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水泥硬化评估价值为18,200元、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保养维护情况差,无法正常使用)评估价值为180,500元、电力变压器配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保养维护情况差,无法正常使用)评估价值为118,750元。 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以***等三人拖欠租金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等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503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的诉讼请求。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等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租金及占用费921.65万元并驳回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年租金130万元,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等三人尚欠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47.81万元,其中,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的租金为16.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等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与中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等三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该院调取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可以证实***于2010年7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在上述承租住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泉州市***碧达养生会所,住所地登记为泉州市***××路××号,该企业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登记。***与***、***于2011年11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申请以“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证实***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4日取得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保留期至2012年5月3日。该公司因故未成立,***与***、***作为“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三人虽然不是诉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诉争建筑物产生的占有应认定为有权占有,其对于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有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系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派驻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参加事故赔偿的协商谈判工作以及支付47万元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承担。鉴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系中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 二、关于侵权主体如何认定、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承担份额的问题。宏泰兴公司作为建设方,其将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铁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其与施工方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因承包施工方原因造成地下室围护出现坍塌、道路破坏和地下室施工损失及人员伤亡由中铁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负责经济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宏泰兴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宏泰兴坪山路停车场综合楼“10.20”基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未按照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未能保证桩端进入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足够的长度,致使围护桩承载力不足,这是支护失稳的主要原因;施工总承包单位闽宇公司管理不到位,进行开挖土方时开挖分层厚度过大;基坑监测单位泉成公司在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出现异常时,未按照《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要求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华源阳光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根据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酌定中铁公司、闽宇公司、泉成公司、华源公司分别承担本案50%、30%、10%、1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参加事故赔偿的协商谈判工作以及支付47万元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等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7万元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因中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等三人的损失有:1.装饰装修及其旁边因事故坍塌和受损的临时建筑物价值为3358296元;(附属建筑损害主体装修?)2.无法继续使用的物品价值为155855元(水泥硬化评估价值为18200元、电力变压器配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评估价值为118750元、***(L=2.35、h=2.33)评估价值为14250元、灯箱广告牌评估价值为380元、***(L=1.3、h=2.4)评估价值为2375元、***1900元);3.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共计431.56万元。因***等三人在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将租赁物交还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止损,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占用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等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829751元(3358296元+155855元+4315600元),故中铁公司、闽宇公司、泉成公司、华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分别为3444875.5元(已扣除其支付的47万元)、2348925.3元、782975.1元、782975.1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闽宇公司、华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判决:一、中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3444875.5元;二、闽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2348925.3元;三、泉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782975.1元;四、华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782975.1元;五、驳回***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等三人、中铁公司、泉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等三人上诉请求:1.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等三人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的停业经济损失人民币6095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案涉房屋交付给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之日止按每日15000元计算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2.若二审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书》无效或未生效,那么应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等三人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16507396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泉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等三人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民0503执119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已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一案申请强制执行。证据2泉和益评(资)字(2018)第106028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案涉建筑物内的构筑物、机器设备、家具、家电设备、存货等已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等三人实为移交不能。中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等人并未实际支付租金。证据2《资产评估报告》里面陈述评估对象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我方不予认可。宏泰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资产评估报告》仅能证明法院有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说明***等人不退租的理由成立。***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是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已积极采取措施回收了租赁物。 二审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对***等人提交的2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的租金损失为921.65万元;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等人未归还案涉租赁房屋系为本案鉴定需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等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书》未生效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等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7829751元是否正确?四、宏泰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中铁公司与泉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六、应否追加人民日报泉州海内外记者联谊中心作为共同被告? 一、***等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等三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可以证实***于2010年7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在上述承租住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泉州市***碧达养生会所,住所地登记为泉州市***××路××号,该企业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登记。虽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但***与***、***于2011年11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申请以“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证实***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4日取得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可以佐证案涉事故发生前,该场所系三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因故未成立,***与***、***作为“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不是诉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诉争建筑物产生的占有应认定为有权占有,其对于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有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一审认定案涉《赔偿协议书》未生效是否正确? ***与***等三人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晚谈判意向,正式协议11月12日下午签订。由此可见,《赔偿协议书》是预约合同,因***未获得中铁公司授权,中铁公司、宏泰兴公司也未签字**,各方亦未签订正式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书》并未生效正确,其所载明的约定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三、一审认定***等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根据***等三人的申请分别委托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泉州市***××路××号建筑物内的构筑物、机器设备、家具、家电设备、存货等资产进行评估,委托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泉州市***××路××号建筑物内的装饰装修及其旁边因事故倒塌和受损的临时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各方对***等三人提交的检材存有异议,评估机构并非单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资料,而是派员到评估对象现场进行清查盘点,对委托人提交的资产评估申报表进行详细审阅,在形成初稿后,还由一审法院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官还特别向***释明,要求其尽快提交对案涉司法意见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及资产评估项目清单的书面意见,还询问***评估鉴定当天是否有到场,***表示有去,但经法院同意提前走了。且中铁公司等一审时也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故其现又主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中铁公司等关于上述2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范围。不论是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是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均与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从附件照片可以看出,案涉事故不仅造成案涉建筑物坍塌、损坏,还造成内部装修、家具、家电设备等损坏。中铁公司、泉成公司主张***等三人关于主楼装饰、装修、配套设施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泉永信〔2017〕估价鉴字第235号***定意见书载明址在泉州市***××路××号建筑物内的装饰装修及其旁边因事故倒塌和受损的临时建筑物的价值为3358296元(重置成本4664300×成新率72%),估价项目包括一至四层装修、外墙装修、临时建筑装修、小木屋项目、公共卫生间装修、加建工程、零星工程、消防工程等共计十一项。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案涉建筑物内的构筑物、机器设备、家具、家电设备、存货等资产评估价值为785500元。根据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清单载明,案涉建筑物内风冷涡旋式冷水(热泵)机组、电力变压器配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保养维护情况差,无法正常使用,家具评估价值为329000元、家电设备评估价值为98400元、存货评估汇总价值为40600元,上述3项评估报告中未明确能否正常使用,但鉴于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第(四)项(一审正卷7p19页)载明,“我公司评估小组于2017年6月1日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之日大部分评估对象保养维护情况较差,大部分均无法正常使用”,本院鉴于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既有***等三人对案涉协议效力的误判和未积极举证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止损,也有各被告未积极配合,拖延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等三人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785500*0.3=235650元。 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问题。***等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租金损失应扣除其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的租金为16.25万元,即921.65-16.25=905.4万元。关于责任的分担。因本案原一审时,各方对案涉《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后经本院发回重审后,本案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后对《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进行释明,***等三人立即申请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在2017年6月1日对案涉房屋的现场进行勘察核对后,***等三人在征得法院和鉴定机构确无需再保留现场意见后,即于2017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审第三人。如上所述,本案租赁物租期的拖延,既有***等人对案涉协议效力的误判和未积极举证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止损,也有各被告未积极配合,拖延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等三人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30%,905.4×0.3=271.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等三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止损,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等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785500×0.7+9054000×0.7+3358296)=549850+6337800+3358296=10245946元。 五、一审对宏泰兴公司、中铁公司与泉成公司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泉建法复〔2013〕7号)认为被申请人(泉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对中铁公司处以工程合同造价3%的处罚决定时,没有提交该工程合同,无法确定造价总额,处罚的裁量是否适当,另外,《宏泰兴坪山路停车场工程基坑坍塌事故专家技术论证意见》(以下简称《技术论证意见》)中建议可采取检测手段判明支护桩桩长和桩身质量,而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查证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故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泉建法复〔2013〕7号)并没有否认案涉《技术论证意见》有效性,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系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而非依据《技术论证意见》。故中铁公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推翻了《技术论证意见》,进而推翻了《事故调查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宏泰兴公司作为建设方,其将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中铁航空港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其与施工方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因承包施工方原因造成地下室围护出现坍塌、道路破坏和地下室施工损失及人员伤亡由中铁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福州工程局负责经济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宏泰兴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宏泰兴坪山路停车场综合楼“10.20”基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可知,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未按照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未能保证桩端进入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足够的长度,致使围护桩承载力不足,这是支护失稳的主要原因;施工总承包单位闽宇公司管理不到位,进行开挖土方时开挖分层厚度过大;基坑监测单位泉成公司在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出现异常时,未按照《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要求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华源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酌定中铁公司、闽宇公司、泉成公司、华源阳光公司分别承担本案50%、30%、1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公司、闽宇公司、泉成公司、华源阳光公司赔偿数额分别为5122926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47万元)、3073783.8元、1024594.6元、1024594.6元。 六、应否追加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作为共同被告? 中铁公司、泉成公司主张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存在阻挠土方回填,造成损失扩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等三人并未将其列为被告,故两上诉人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闽宇公司、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判决: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5122926元;四、闽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3073783.8元;五、泉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4594.6元;六、华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4594.6元;七、驳回***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九、驳回泉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再审期间,闽宇公司提交了本院(2019)闽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等三人实际应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支付的租金等款项为647.81万元,比原判决减少273.84万元。 对闽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质证认为,(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调解书系附条件的调解书,若未履行,则应按照(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执行;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闽宇公司提交的(2019)闽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故予以采纳。 再审对原审**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等三人因与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闽民申9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等三人尚欠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的房屋超期占用费2000000元(原判4738400元)及房屋租金4478100元分别分四期还款,如***等三人任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有权恢复执行(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闽民再39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4月19日,***等三人已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支付款项2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等三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可以证实***于2010年7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并以案涉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泉州市***碧达养生会所,住所地登记为泉州市***××路××号,该企业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登记。虽然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但***与***、***于2011年11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申请以“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可以证实***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4日取得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可以佐证案涉事故发生前,该场所系三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因故未成立,***与***、***作为“泉州豪士源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不是诉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诉争建筑物产生的占有应认定为有权占有,其对于他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有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综上,原审认定***、***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闽宇公司、中铁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对***等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根据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另案生效判决内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认定***等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0245946元(已扣除***等三人自身应承担部分)。中铁公司主张鉴定评估结论对象存在根本性错误、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鉴定结论不当,但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系根据***等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不论是泉州和益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是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并非单纯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资料,而是派员到评估对象现场进行清查盘点,并与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特别是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还向***征求了其对案涉司法意见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及资产评估项目清单的书面意见,并征询***在评估鉴定当天是否到场,中铁公司一审期间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在中铁公司等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述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另主张***等三人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及占用费系因其未及时将租赁物交还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止损所导致,故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等三人自身造成,且原审考虑到***等三人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已酌定***等三人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中铁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闽宇公司主张案涉主建筑基本未受事故影响,长期停业系***等三人自身原因所致,故长期停业造成案涉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老化及租金等损失不应列入***等三人的损失范围。因本案事故造成案***等三人承租的案涉建筑物的装修装饰、附属建筑物等出现受损和倒塌,造成***等三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原审将由此造成的装饰装修、设备老化及租金等损失列入***等三人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且如前所述,原审考虑到***等三人对案涉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老化及租金等部分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酌定***等三人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30%,已较为合理,故闽宇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2018)闽05民终4311号民事案件在再审期间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等三人应向人民日报泉州联谊中心支付的租金及占用费金额已从9216500元调整为6478100元,故***等三人的租金和占用费损失应调整为(6478100元-162500元)×0.7=4420920元(已扣除自身应承担部分),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应调整为3358296元+549850元+4420920元=8329066元(已扣除自身应承担部分),闽宇公司、中铁公司、泉成公司、华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予以相应调整。 关于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分担是否正确。相关部门就本案事故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宏泰兴坪山路停车场综合楼“10.20”基坑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基坑属于整体失稳破坏,导致基坑坍塌。事故具体原因为:1.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铁公司)未按照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未能保证桩端进入设计要求的持力层足够的长度,致使围护桩承载力不足,这是支护失稳的主要原因;2.施工总承包单位闽宇公司管理不到位,进行开挖土方时开挖分层厚度过大;3.基坑监测单位泉成公司在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出现异常时,未按照《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要求及时通知建设单位;4.监理单位华源公司履行职责不到位,监管不力。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酌定中铁公司、闽宇公司、泉成公司、华源公司分别承担本案50%、30%、10%、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源公司称根据其与宏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使华源公司因过失造***兴公司经济损失,其应赔偿的数额也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即43.7万元,原审判令其赔偿102万余元缺乏依据,但本案的赔偿对象并非宏泰兴公司,而是第三人即***等三人,故华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宏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宏泰兴公司分别与闽宇公司、中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泉州宏泰兴停车综合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均由施工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况且作为被侵权人的***等三人对原审未判决宏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闽宇公司、中铁公司关于主***兴公司应对***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分担比例,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29066×50%=4164533元,闽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29066×30%=2498719.8元,泉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29066×10%=832906.6元,华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29066×10%=832906.6元。 综上,闽宇公司、中铁公司、泉成公司、华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闽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4164533元; 三、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2498719.8元; 四、***成勘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32906.6元; 五、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832906.6元; 六、驳回***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15.38元,由***等三人等人负担38599.62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57.89元,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4.73元,由***成勘察有限公司负担6351.57元,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51.57元;反诉受理费4175元,由***负担;鉴定费用148500元,由***、***、***负担56133元,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83.5元,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10.1元,***成勘察有限公司负担9236.7元,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3元,由***、***、***负担19162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65.5元,福建省闽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9.3元,由***成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153.1元,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谢守庸 审 判 员 陈 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