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504号 原告:***,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男,194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女,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江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东侧奥体阳光花园二期G-5#楼4层25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源阳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1701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的父母妻女,***于2018年11月开始在华源公司安排的厦门市集美区XX老年人养护中心兼职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由华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报酬进行工作,即***的劳务报酬为567元/月(个人及单位缴交的数额)。华源公司未替***缴纳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源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567元/月×3个月。***于2019年8月21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兼职工作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约定以提供缴纳社保的方式为报酬,当时约定如果***的监理工程师的证件能够拿到华源公司进行备案,华源公司愿意为***缴纳社保。后来因为***的监理工程师证还备案在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相关项目中,故无法备案到华源公司的项目中。华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说的以缴纳社保作为条件的劳务款17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9年8月21日因病去世。***为***的父亲,***为***的母亲,***为***的配偶,***为***的长子,***为***的次女。2020年7月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源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27元。2020年8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4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举证说明***在这期间为华源公司提供了劳务,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华源公司约定以缴纳社保作为劳务报酬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生前的工作单位为福建大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华源公司。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华源公司支付其劳务款170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