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财保71号
申请人: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城庙段石人山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4634G。
法定代表人:李佳骏,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许家庄村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20296357H。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其他财产进行保全,价值共计45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北***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其他财产,价值共计45万元。
案件申请费2770元,由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司会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俊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