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民初1099号
原告: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城庙段石人山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4634G。
法定代表人:李佳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灵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许家庄村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20296357H。
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永利,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巨灵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行健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司会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丽佳
书 记 员 高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