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147号

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3539012J。

法定代表人:唐正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区上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3616604G。

法定代表人:陶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欣,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梯公司)诉被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苏三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被告合肥美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87200元以及逾期利息9262.5元(逾期利息以187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96462.5元(暂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及调试废气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468,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0400元。

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设备进度款140400元,后原告及时将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安装完成后,原告一直积极要求被告进行双方最终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验收。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延设备竣工验收,阻却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清楚,应当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187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美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0800元。原告应于2015年12月24日之后就剩余的货款向被告主张,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证据,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一直到2019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

二、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另外,该合同第9条“货物检测”中第(2)项中约定“货物的最终验收在货物安装后进行,当测试证明了货物确实满足合同所有关于技术规范及货物质量的约定,买方确认终验收合格”。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换,导致终验收至今未进行。因终验收至今未进行,所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40%的货款,即187200元。退一步说,即使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不应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江苏朗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合肥美桥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进卖方制造的吸附式废气齿轮设备(型号:JSLMXFFQ-22000m³/h)1套,并由卖方负责安装、培训、保修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详细的供货范围、货物描述及相关的技术规格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合同总货款为468000元;付款条件:银行承兑,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终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0天内;货物检测:1、卖方在发出货物之前,应进行预验收,代预验收问题整改后在出货。2、货物的最终验收在货物安装后进行,当测试证明了货物确实满足合同所有关于技术规范及货物质量的约定,买方确认终验收合格;机床、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通过最终验收之日(以终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其机械系统12个月,控制系统24个月;货物的检验约定:买、卖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有争议的,可提交中国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工艺概述、工艺原理、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说明、配套供货范围、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检验、验收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系统验收方法约定:设施竣工后,先由甲方(合肥美桥公司)按合同条款组织预验收,然后在设计指标条件下,连续稳定运行一周,排气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废气处理设施运转正常,并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0400元,2015年12月24日以给付承担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1404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设备于2015年底至2016年春节前完成安装。

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署《项目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1、装配分厂反映:设备首次使用三、四天后,过滤棉被堵塞,喷漆室漆雾无法向外排放,产生倒灌;另活性炭更换需要辅助工具;2、厂家意见:排放检测已达到环保要求,设备不存在问题;3、工艺部意见:过滤棉、活性炭更换周期需要确认,确保在更换周期内,设备正常使用时,随时取样均符合环保要求;4、江苏朗玛承诺2016年4月27日前提高使用、维护说明书。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87200元。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预付款项为280800元。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

此后,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江苏朗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原件、EMS邮寄凭证、询证函、微信及邮件往来记录,被告提供的项目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设备的交付、按照,被告应按约对设备进行验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终验收报告,也未按技术协议约定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且被告提供的《项目会议纪要》仅要求对过滤棉、活性炭更换周期需要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87200元,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合肥美桥汽车传动及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