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21民初633号
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353901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大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544910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己内酰胺废液三效蒸发废气治理(RTO)项目的《合同》(合同编号:SDHL20210524)一份,双方约定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采购RTO焚烧炉一套,并由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1780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2022年6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设备最终验收合格证书,但经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5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构成。其中《合同》正文14.2项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附件《技术协议》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交甲方(本案被告)当地法院解决。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存在矛盾,但《合同》正文18.1约定:“……如合同正文与附件内容发生矛盾时,以合同正文内容的规定为准”;《合同》正文第19条第三段亦是约定:“若本合同项下订单、附录、附件的内容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综上,原、被告解决争议的方式应以合同正文的规定为准,即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梯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