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1889号
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54157376Q。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邵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中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某、内蒙古中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以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已终了,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9042元,减半实收4521元,由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依法退回原告***魁商贸有限公司4521元。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春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