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6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余自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被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各庄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裴仁奎、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洋、杨叙、崔各庄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安达公司与土储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及宏安达公司与崔各庄乡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土储中心委托北京东华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拆除及拆迁评估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宏安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进行房屋拆除工程公司,有幸中标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第二标段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工作。同年4月14日,宏安达公司与土储中心、崔各庄乡政府签订《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安达公司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准备工作。截止2016年6月,土储中心、崔各庄乡政府因各种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启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宏安达公司诉如所请。
土储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合同为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继续履行。2016年8月24日,我们与宏安达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我们签订协议之后,因政策原因并未实际开展,之后涉案范围被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主体不再由我中心承担。因政策调整,协议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我中心向宏安达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宏安达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通知。
崔各庄乡政府辩称:认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土地的项目范围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乡政府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所以合同应该解除。国土局后来与我们沟通过解除协议的问题,我方也是同意的。
土储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土储中心与宏安达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朝阳区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及宏安达公司与土储中心、崔各庄乡政府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两份协议签订后,因项目实施计划调整等客观原因,一直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至2015年,宏安达公司所负责的拆除范围被政府相关部门纳入2013年至2017年全国1000万户棚户区改造计划及北京市当年指标,其项目主体不再由土储中心承担。依据前述政策调整,涉案《拆除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应予解除。并且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土储中心作为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宏安达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不能适用通知解除的合同条款。涉案协议不是委托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土储中心所述的情形属于政府违约,不属于不可抗力。项目变更依据的政府文件不足以推翻以前的合同及政府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棚户区改造的审批权属于北京市政府和发改委,而土储中心提供的三份文件发布方没有审批权限。另外,目前的项目实际履行主体仍然是崔各庄乡政府,项目的主体并没有变更,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该项目招投标过程出现了违法行为,我公司已经向朝阳区纪委进行了反应,目前还没有收到明确的调查结果。
崔各庄乡政府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项目的拆迁已经接近尾声。宏安达公司所述的棚户区改造的规定及需要审批的部门不是我方可以控制和掌握的,需要听从上级的安排。涉案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储中心作了《关于朝阳区孙河乡、崔各庄乡奶西组团土地储备项目3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土储中心作为主体,组织开展朝阳区孙河乡、崔各庄乡奶西组团土地储备项目3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工作,3号地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西北部、孙河乡西南部,土储中心自筹资金,办理征地、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组织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批复的有效期为24个月。2010年2月10日,土储中心向宏安达公司发布通知,告知其为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二标段项目的中标人。
2010年2月22日,土储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宏安达公司签订《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委托协议),就土储中心委托宏安达公司进行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和渣土清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工作区域以土储中心根据《拆迁区域示意图》现场指界为准,并约定了拆除委托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工期要求”中约定乙方应按甲方、项目所在地乡政府及甲方所委托的同标段拆迁公司的指令完成拆除工作。2010年4月14日,甲方土储中心、乙方宏安达公司、丙方崔各庄乡政府签订《拆除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的拆除工作进行了约定,确认崔各庄乡政府为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与土储中心共同对宏安达公司的工作实施监管。拆除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未开始履行。
2014年9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北京永辉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鸿景公司)出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4】0080号),同意永辉鸿景公司送审的建设项目通过用地预审,项目名称为崔各庄乡奶西村城乡结合部环境整治项目,用地位置为崔各庄乡西北角,北临孙河乡,西靠来广营乡,东侧为奶东村,南侧为善各庄村。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永辉鸿景公司发送《关于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城乡结合部环境整治项目的函》(朝发改【2014】981号),根据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北京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计划的通知》、《北京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计划册》、市重大办《关于朝阳区变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请示的回复》、市规划委朝阳分局《关于崔各庄乡奶西村城乡结合部环境整治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相关文件,同意永辉鸿景公司实施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城乡结合部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范围东至崔各庄乡奶东村,南至崔各庄乡善各庄村,西至崔各庄乡界,北至崔各庄乡界。2015年9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送《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将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纳入2013-2017全国1000万户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意见》(京建函【2015】299号),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14号),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已列入北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原则同意将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纳入2013年至2017年全国1000万户棚户区改造计划及北京市当年指标,项目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西北角,奶西村域范围内,北临孙河乡,西至来广营乡,东靠奶东村,南至善各庄村,项目实施主体为永辉鸿景公司。
双方对拆除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各执一词。土储中心认为,首先,该两份协议是委托合同,土储中心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次,因拆迁范围被政府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主体不再是土储中心,而是永辉鸿景公司,这属于不可抗力,涉案的协议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崔各庄乡政府同意土储中心意见,并指出涉案协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宏安达公司称涉案范围内的房屋并没有拆除,同时提交招标查询文件,以证明涉案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已由永辉鸿景公司通过招投标确认了新的中标人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亦显示宏安达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宏安达公司认为这次招投标的过程是违法的。崔各庄乡政府及土储中心表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宏安达公司提交了三份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永辉鸿景公司的股东为六合永辉(北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六合永辉(北京)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是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合作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投资人是北京市朝阳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以证明虽然项目实施主体变更为永辉鸿景公司,但实际的实施主体还是朝阳区政府和崔各庄乡政府。崔各庄乡政府与土储中心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涉案的两份协议虽然名为委托,但从内容看实际是土储中心作为发包方将特定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宏安达公司,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土储中心认为自己作为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土储中心出具的政府文件显示,原由其作为实施主体的项目被相关政府部门变更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确认了新的实施主体,土储中心、崔各庄乡政府已不再为该项目实施主体,并且根据宏安达公司自己陈述,涉案协议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已经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确认了新的拆除公司,涉案的两份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故本院无法支持宏安达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并依法解除涉案的两份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马泉营村北组团土地储备项目拆除委托协议》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拆除服务补充协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宏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瑶瑶
审判员 陈 蕾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