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雨之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241号
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公司)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转让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47000元及利息585元(以47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5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47000元,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果。目前,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转让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2.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网银转账日志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服务费47000元;
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宗,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扬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特定服务,主要服务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完成建筑总包三级资质的转让及平移;服务费236900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7000元,余款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逾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应承担违责任,退回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定为协议总金额的10%。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47000元。原告员工唐文通过微信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勇飞履行案涉合同,蒋勇飞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后在微信中回复向原告退款。
另查明,协议中乙方注明的扬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是被告在协议签订期间变更了名称,协议上的公章及第一笔服务费的实际收款人均系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取服务费后,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如约提供相关服务。经原告员工唐文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回复退款给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服务费4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协议的具体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及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转让服务协议》;
二、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47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元,由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娇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