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异198号
申请人: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第三人:姚宝娟,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江公司)与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宜江公司申请追加***、姚宝娟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姚宝娟为(2021)苏1012执1281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宜江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苏1012执1281号),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姚宝娟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姚宝娟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宜江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苏101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转让服务协议》;二、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47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宜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宜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公司有确切的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苏1012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宜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姚宝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于2039年4月8日前认缴出资840万元,2048年2月29日前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姚宝娟于2039年4月8日前认缴出资560万元,2048年2月29日前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21)苏1012执128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不申请破产,第三人***、姚宝娟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确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均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姚宝娟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姚宝娟为(2021)苏1012执128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2020)苏101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其认缴未出资到位的900万元为限;
三、姚宝娟对本院(2020)苏101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其认缴未出资到位的600万元为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书面递交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