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72执异23号
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毕敬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竹,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系该公司科员。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硕,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路,系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穆志繁,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对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1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硕、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志繁、杜宏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款项系中央财政通过被执行人转付案外人的专项资金,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账户为其一般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根据货币作为一种无记名有价证券流通性是其属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准依据。故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为被执行人的资金,并非案外人所主张应得的工程款。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辽72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天桥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28895332元至大连海事法院账户。2018年6月5日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款项系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系通过被执行人转付案外人的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虽存放在被执行人账户但归案外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案外人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置换非债券类政府债务的协议——《三方协议》、《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和《锦州市财政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货币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占有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也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手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款项存放在被执行人账户中,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为被执行人所有。另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下,法院采取的最普遍而又行之有效的方式;除非法律明确禁止执行外,法院均可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8项明确强调只有被严格纳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定财产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虽欲证明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属于法律禁止扣划的资金,但其提供的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专项资金,且被执行人账户被冻结时账户内资金额远超被冻结的数额。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案涉款项属于专项资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恩远
审判员 : 贺 岩
审判员 : 尤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苏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