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91民初675号
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附楼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毕敬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1元,由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