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491号
原告康松,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凌海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
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松诉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松,被告正腾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锦州龙栖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正腾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龙栖湾新区舟山路和海湾路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量为排水图纸全部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计量款到位后,工程质量经驻地监理和质量监督部门评定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865482.50元没有给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8654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7189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至今我公司也没有得到发包方全部的计量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腾市政工程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更名前原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0日,原告康松(乙方)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协议》,工程的名称分别为舟山路排水和海湾路排水,其中舟山路排水的工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300万元,海湾路排水的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400万元,两份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甲方、乙方的权与责等其他事项,两份合同中的其他事项中约定相同。在施工协议中第四条1款均注明:实付工程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清算;该条第2款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计量款到位后,工程施工经驻地监理和质量监督部门评定合格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并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发票。合同尾部,由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加盖公章或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8日和8月30日,海湾路排水工程和舟山路排水工程分别进行的竣工验收,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此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康松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5865482.5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原告康松已向被告提供其认可的全部发票。
又查,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海湾路道路工程和舟山东路扩宽改造工程的施工全部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排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康松,海湾路道路工程的总造价是2012年12月25日确定,为55422132.42元,舟山东路扩宽改造工程的总造价是2013年7月13日确定,为28122220.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份施工协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进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康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4865482.5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条款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甲方计量款到位后”支付的内容,鉴于该“计量款”属于由第三方向被告履行的支付义务,第三方是否履行、何时履行以及被告能否及时主张权利均不确定,故该约定系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就付款期限未达成补充协议,且距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已达三年,已超出付款的合理期间,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基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构成逾期,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康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65482.50元;
二、驳回原告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1元,减半收取2582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905.50元,由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菲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旅行的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涉及、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办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涉及、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办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个哦你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