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康松找到我,将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舟山路和海湾路排水工程中的混凝土检查井工程交给我干,数量一共209个,排水口10个,关于工程款,当时我问市政工程公司的丛工程师说小井每个9000元、大井每个11000元,平均价每个10000元,工程款共计是2064744.2元,康松已付200000元,尚欠1864744.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滞纳金。
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是直接的经济交往,合同是**本人签署的,与康松进行结帐。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实际意义。
被告康松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778500元,原告要求滞纳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锦州龙栖湾新区舟山东路道路扩宽改造工程”和“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湾路(海淀街-龙栖湾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中的排水工程包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2份《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条款进行约定。2012年3、4月份,被告**将两处排水工程中的砼检查井及出水口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9月份,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共建检查井209个、排水口10个,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左右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初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最终确认,***欠***工程款121万元。
另查,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康松工程款180万元,尚欠工程款500余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付款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松,**又将砼检查井及出水口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均系无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两个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鉴于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验收,故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松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1万元无异议,康松已给付人民币20万元,还需支付尚欠的121万元;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康松,且尚欠康松工程款500余万,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其对个人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万元;被告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17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须经监理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