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91民初1157号
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附楼**
法定代表人:毕敬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年,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欠款534,14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截止到同年年底,尚欠584146.3元水泥款没有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全部欠款。但截止到现在,被告仅还款5万元,还有534146.3元未能还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偿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辅助明细账、发票2张、进账单。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并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供应水泥922吨,同年9月份再次供应水泥1397.14吨,两次合计水泥款684146.3元。被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水泥款。2018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584146.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水泥款。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剩余货款534146.3元。另查,被告公司原名称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3月份更名为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给付货款的数额,被告与原告并无争议,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金额为534146.3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341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被告锦州正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彩环
人民陪审员万红军人民陪审员华秋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