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2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连路清华科技园11栋1418-1423室。
法定代表人谭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人员,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接收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节能基数改造项目(勘察)。根据被告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勘察项目按项目总收费35%上交公司,但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其项目个人提成工资227360.5元以及下欠劳务费330195元(已支付93775元)。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60元(236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00(2360元/月×2.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27360元(总的工程款1049370元×65%-劳务费423970元-实验费10760元)、劳务费尾款330195元(劳务费423970元-已支付的937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同意依法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标准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给付劳动报酬227360元的请求和付劳务尾款330195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或者另案诉讼处理;4、原告离职后未能向被告移交相关工作成果和财务资料,相关经济损失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重客观事实、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相关内部经济结算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双倍工资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内部结算价款目前并不具备结算与支付条件,应当通过另案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万泰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人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提供了一份《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记载了2017年9月、10月的缴费基数共计4720元,由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被告认为其工资水平为2000元/月,提供了《***工资领用凭证》复印件七份,原告提出领取每月2000元属实,共计领取了2万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1、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了原、被告因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因,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标准以及劳务费(总项目的65%),勘察项目费按总项目的35%上交公司。项目经理对勘察项目的经营管理费为项目总收费的6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认为该项目管理办法是2017年1月15日执行的,2017年3月13日后应按会议纪要为准,对报酬比例无异议;3、原告提供《承包工程量的地基验槽记录(签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经理及完成的工程量10493.70米(勘察钻探工程量)。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总工程中的工程价款,因为原告施工的资料没有经过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施工资料没有交给被告;4、原告提供《资金申报计划(三份进度款相加即1049370元、原告自书的费用明细》三份(一份加盖公章,另两份没有加盖公章),证明总的工程价款为1049370元,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已经向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申报,原告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提出这是进度款的申报,是公司配合原告申报的,但是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申报支付进度款,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对此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敦才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代收资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申报计划2份、地基验槽记录表83份,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完工单(未签字)12份(全为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提出因为原告交的系复印件,导致被告无法提交给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核实,且资料不完整;5、原告为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及工程尾款提供《完工单》11份,证明劳务费423970元的由来。被告提出系原告和他雇请的工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向原告垫付了93775元。被告提供2017年1月3日发包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勘察人即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宜昌市猇亭区煤气化升级改造项目勘察工程进行承包,承接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单价100元/米,预计勘察工作量约400个钻孔,进尺约10000米。原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单价100元/米与工作量约1万米与原告提供的验槽记录10493.70米基本吻合;6、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计算中实验费10760元,提供了2017年10月18日与被告实验室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被告提出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西劳人仲不字第6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工资领用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工作会议纪要》、《承包工程量的地基验槽记录(签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7)宜西劳人仲不字第6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请求万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主张万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此双倍工资的性质认定,属法律对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质上为赔偿金,并非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故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于2015年6月到万泰公司上班,被告应于2015年7月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万泰公司实际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万泰公司也仅应向其支付至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至迟应于2017年6月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本案中,***直至2017年10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60元(2360元/月×11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2.5个月经济补偿金5900元(2360元/月×2.5个月)的问题。《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原告***2015年6月入职,2017年8月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2年2个月,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上记载了2017年9月、10月的缴费基数共计4720元,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被告提供的七个月领取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200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和劳务费能否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被告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勘察人,而此项目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此双方均认可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内部责任制后而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依据的《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及《会议纪要》均约定了承包合同中项目管理费用的上交比例,因目前双方争议的勘察项目尚未办理竣工及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亦未得到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及工程尾款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待该项目办理结算后,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