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大连路清华科技园11栋1418-1423室。
法定代表人:谭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5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万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报酬22736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湖北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1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万泰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不间断状态,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涉案争议的勘查项目尚未办理竣工及结算,驳回***主张的劳动报酬和劳务费请求”与事实不符。***已协助万泰公司办理了清算,故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和劳务费请求应一并得到支持。补充内容:与宜化公司办理结算,宜化公司给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向万泰公司索要工资。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主张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双倍工资追溯时效问题,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座谈纪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仲裁也有会议纪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的判决也是按照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2017年湖北省再审案件明确借鉴了双倍工资时效以一年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对***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的判决是正确的。2、***追溯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作为承包关系处理,万泰公司尊重***的处理,相关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的结算至今没有完成,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诉讼请求:1、万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60元(236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金5900(2360元/月×2.5个月);报酬227360元(总的工程款1049370元×65%-劳务费423970元-实验费10760元)、劳务费尾款330195元(劳务费423970元-已支付的9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6月到万泰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人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记载了2017年9月、10月的缴费基数共计4720元,由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万泰公司认为其工资水平为2000元/月,提供了《***工资领用凭证》复印件七份,***每月领取2000元,共计领取了2万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就宜昌市猇亭区煤气化升级改造项目勘察工程进行承包,承接方式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单价100元/米,预计勘察工作量约400个钻孔,进尺约10000米。根据***提供的《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其在万泰公司处工作的报酬标准以及劳务费(总项目的65%),勘察项目费按总项目的35%上交公司。项目经理对勘察项目的经营管理费为项目总收费的65%。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棱秋主张万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万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至迟应于2017年6月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7年10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这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万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60元(2360元/月×11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2015年6月入职,2017年8月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2360元/月×2.5个月)。***提供《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万泰公司提供的七个月领取工资单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明2000元即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因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本案万泰公司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勘察人,而此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对此双方均认可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内部责任制后而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所区别,本案双方依据的《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及《会议纪要》均约定了承包合同中项目管理费用的上交比例,因目前双方争议的勘察项目尚未办理竣工及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亦未得到确定,故***主张的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及工程尾款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该项目办理结算后,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万泰公司与宜化公司办理结算,最终确认工程量为10402.5米,宜化公司已签字。2、宜化公司已预付工程款46万元,万泰公司为***垫付了9万多元的人工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15年6月到万泰公司上班,万泰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迟应于2017年6月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7年10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劳务报酬,***与万泰公司实际上是内部职工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与宜化公司签订该项目合同的主体是万泰公司而不是***,万泰公司和宜化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就宜化项目与宜化公司已办理结算,工程量已确定,且宜化公司已支付了46万元,宜化公司是否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影响***要求万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现万泰公司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万泰公司理应与***结清劳动报酬,***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万泰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为221432元(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040250元*65%-农民工工资423970元-试验费10760元-已结款2万元=221432元)。
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致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不属一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900元;
二、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22143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为民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