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清华科技园11栋1418-1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82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向万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71641.25元、后期服务费4131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的工作尚未全面完成,一审法院认定PVC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肥水雨污分流水池、813雨污分流水收集池勘查的地勘报告等工程不属于案涉项目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2.***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也并未支付工程款,***应履行的后期服务也尚未完成。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由***内部承包,其应对该项目质量、安全等整体负责,并承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管理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对***没有约束力,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与万泰公司办理结算与劳动争议无关。2、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受相关约束。
万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向万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4025元以及2017年1月5日《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项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7***6.25元。两项共计171641.25元。2.***向万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3日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后期服务费41***0元。3.***向万泰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款48051.20元。4.***向原万泰公司返还岩土勘察软件正版加密狗一个(或者折价2000元赔偿)。5.***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6月到万泰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人员岗位,2017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30日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万泰公司承包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煤气化升级改造项目,预计勘察工作量约400个钻孔,进尺约10000米。该勘察合同由***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外部质量保证金和内部质量保证金。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代表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员工内部承包,系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无需向万泰公司支付该外部质量保证金;再者,案涉《项目管理办法》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约定,双方都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办法第一条规定:项目经理的项目费进账后公司按承包比例及时兑现提成、10%留在公司作质量保证金,项目基础验收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否则将扣除。本案中,该项目已完工,另案生效判决已判决万泰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221432元。万泰公司未履行。首先,该内部管理有定,万泰公司应先向***支付劳动报酬,再扣留相关质量保证金;其次,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受该管理办法约束。故万泰公司主张***支付其外部质量保证金及内部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后期服务费问题。万泰公司提出的“PVC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肥水雨污分流水池、813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勘验项目不属于案涉勘察项目合同内容,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应由专门国家机关进行征收,同时万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万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协助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但无权要求纳税义务人直接向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因开具发票而需缴纳的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万泰公司主张***向其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支持。四、关于“加密狗”,***已当庭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836元,合计1841元,由万泰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勘察项目已与发包方办理了结算,且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支付《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万泰公司《项目管理办法》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万泰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与万泰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万泰公司请求***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万泰公司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用以内部管理,该办法对质量保证金规定为“项目经理管理的项目收入的10%留在公司作质量保证金,项目基础验收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否则将扣除”。现查明,万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勘查项目与发包方办理了结算,且投入使用,***已经与万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万泰公司不得扣留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万泰公司要求***支付该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为民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