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2175号
原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清华科技园xx栋x41x-x42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万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对***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8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岗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制定工程勘察设计及地灾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管理办法》。按照《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项目经理个人负责缴纳所得税,其经营管理费为项目总收费的65%,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需负责后期各项服务。2017年1月3日原告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煤气化升级改造项目。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该项目施工基本完成,后期服务未全面完成、尚未结算。另外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之后,其在岗期间领取的岩土勘察软件价值2000元正版加密狗一个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离职后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2017年1月5日《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4025元以及2017年1月5日《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项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7***6.25元。两项共计171641.2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2017年1月5日《万泰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宜化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后期服务费41***0元。三、请判令被告按照2017年1月5日《万泰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款48051.2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岩土勘察软件正版加密狗一个(或者折价2000元赔偿)。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首先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签订该项目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宜化公司,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与该合同无关的被告强加义务,是没有依据且于法于理都不合的。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需按内部管理办法支付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被告就已从原告处离职,万泰公司仍以内部项目管理办法来要求被告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提出的“PVC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肥水雨污分流水池、813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项目不属于案涉勘验项目合同的内容,所以被告无需为该项目提供后期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被告已按约定完工并办理了内部结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万泰公司仅作为扣缴义务人行使扣缴义务,没有资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个人所得税。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密狗”或折价赔偿2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判决中,已经载明该“电子狗”将在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后交付给原告,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致使该“电子狗”一直未交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技术人员岗位,2017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宜化公司煤气化升级改造项目,预计勘查工作量约400个钻孔,进尺约10000米。该勘察合同由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一、二审判决对于被告按内部承包方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未处理,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提供《万泰公司项目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为项目经理的管理内容包括勘查技术工作、施工后期服务及收取勘察费等、其收入10%留在公司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否则将扣除,公司负责缴纳营业税,个人负责缴纳所得税;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四、原告提供《澳泰KT300x领用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30日在原告处领用澳泰KT300x(俗称加密狗)一只。
上述事实,有(2017)鄂05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98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澳泰KT300x领用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泰公司主张的被告需向其支付的外部质量保证金和内部质量保证金。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代表原告与宜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员工内部承包,系其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外部质量保证金;再者,案涉《项目管理办法》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约定,双方都应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办法第一条规定:项目经理的项目费进账后公司按承包比例及时兑现提成、10%留在公司作质量保证金,项目基础验收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否则将扣除。本案中,该项目已完工,另案生效判决已判决原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1432元。原告未履行。首先,即使该内部管理有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再扣留相关质量保证金;其次,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再受该管理办法约束。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其外部质量保证金104025元及内部质量保证金67***6.2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后期服务费问题。原告提出的“PVC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肥水雨污分流水池、813雨污分流雨水收集池”勘验项目不属于案涉勘察项目合同内容,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应由专门国家机关进行征收,同时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需协助被告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无权要求纳税义务人直接向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因开具发票而需缴纳的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加密狗,原告已当庭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万泰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836元,合计18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