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98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岭街38号金富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T0GB1X。
法定代表人:温勇波。
委托代理人:李越,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贤,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水库内映湖山庄办公室1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78937T。
法定代表人:曹秀容。
委托代理人:林宇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上诉人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凯丰公司、映湖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医疗费1717.12元、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48000元、误工费20840.32元(6252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2元(34424元/年×5年×10%)、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10元,以上共计225715.44元;2.诉讼费用由凯丰公司、映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0087.6元;二、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405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685.72元(***已预交),由***负担1482.22元,由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2元,由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1.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凯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对***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映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凯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关于侵权事实的确认文件,凯丰公司不知情亦未签章确认。侵权行为并非凯丰公司行为,过错责任应当在直接实施该行为的侵权人个人***,木板并非凯丰公司铺设,应当对该事实进一步调查与核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是凯丰公司实施的行为错误。(二)即便***所述属实,***应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承当责任。事发时间在2019年9月21日8时许,光线明亮并不妨碍视线,事发处地面上的木板角翘起应是显而易见的,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手提物品时更应加强对地面状况的观察,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踩踏在不平整的木板上摔倒,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三)即便***所述属实,映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映湖公司管理范畴之内发生事故,责任应当分配在映湖公司,因为从侵权行为地,该发生地点是发生在电梯出入口,很显然该地点是属于映湖公司管理和负责的范围,从该事实来看,该木板铺设应当属于无法查明的第三人个人或映湖公司基于保护现场的行为而指令第三人个人去实施的行为,通过以上论述,该行为不属于凯丰公司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雇佣或者因行动不便需要其他人照顾,且***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不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天即支持***的护理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映湖公司针对凯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涉案的木板是凯丰公司铺设而非映湖公司铺设,也不是由其他人铺设。
***针对凯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凯丰公司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作为装修单位,其在案发地方铺设木板,具有防范风险的义务,其对自身的安全隐患也无主动采取相关的排除和补助措施,因此,凯丰公司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宣判后,映湖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映湖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映湖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且映湖公司已尽到监管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映湖公司对损害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分配不公。映湖公司事发前已对安全防护义务进行了提示,并在案发地点放置警示牌(详见附件现场照片)提醒行人注意安全,还在事发前后向凯丰公司发送装修整改通知单,督促进行整改。(二)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各项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交鉴定的基础材料,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部分基础材料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且该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错误之处不应采纳。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质证,真伪不明,鉴定报告不应采纳;***一审自认还要护理2个老人并未住院说明其不存在护理期,护理费不应支持;***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标准。(三)对于***4颗牙齿是否是因本次事故造成而应拔除、以及肋骨骨折损伤之该涉及到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关键事实,映湖公司一审已申请一审法院到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四)抛开鉴定报告是否应采纳不论,涉案相关的赔偿项目根据鉴定报告引用的评定规范是有一定的上下幅度、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也未实际发生,以及部分项目缺乏证据,但一审判决却对有一定幅度且未实际发生的赔偿项目一律采纳鉴定报告按最高值进行认定、或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缺乏依据。1.后续治疗费部分即义齿安装费用,未实际发生情况下,按最高幅度认定,缺乏依据。2.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按最高值认定错误。3.十级伤残认定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抚养人人数的证据而不应认定。5.***并未住院,还能照顾其他人,说明伤情不严重,营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6.交通费并无提供凭证不应支持。7.因***的伤情未构成残疾,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凯丰公司针对映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电梯口的木板铺设并不属于施工的范围和地点,凯丰公司并无义务和合同约定应当从事该部分的行为,故不管是行为的本身还是形成的后果,对应的责任主体都是在于全体的业主和物业之间。
***针对映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映湖公司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映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已经提交了所有证据,映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对安全防范、风险排除具有义务责任,由于映湖公司日常管理的工作当中疏于管理导致***被装修的木板绊倒受伤,其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只是约束其与装修公司双方,并不能免除其具有安全防范、风险排除的义务,另外,***的伤残评定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客观公正评析以后得出的意见,***认为映湖公司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二审中,映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过道入口照片;2.警示性侧面、正面照片;3.2019年9月16日《装修整改通知单》;4.《电梯使用申请书》《电梯使用承诺书》《电梯使用安全协议书》和《映湖山庄装修管理管理规定补充条款》(电梯安全使用);5.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13日《装修整改通知单》;6.《关于映湖山庄小区物业管理事项的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共2份,一份是1-301,一份是1-302)。映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凯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地并无监控录像,***主张其被凯丰公司铺设在地上的不平整木板所绊倒,有其提供的照片为证,凯丰公司主张木板并非其铺设,但是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事故的协商,且映湖公司也确认该地板由凯丰公司铺设,据此在证据上已经足以形成优势,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木地板由凯丰公司铺设。从***提交的照片看,凯丰公司铺设的木地板并不平整,在负一楼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更容易绊倒人引发事故,凯丰公司疏于注意,应就案涉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映湖公司,其一直主张已经在电梯口设置了警示牌,即便如其所主张的,但其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有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其注意义务并不能仅限于设置警示牌,其应对装饰装修有合理的关注,对于可能存在之安全隐患应予以及时关注及处理,并非是停留于日常提示风险、通知整改,故映湖公司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本院对映湖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凯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映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的损失认定问题。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并无证据显示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故可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书认定各项损失。本案医疗费1717.1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发生,但有鉴定结论支持,且结合***的受伤情况,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本案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结合其年纪及肋骨受伤情况,支持护理费用是合理的。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二审中确认其有五个兄弟姐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42.4元(34424元/年×10%×5年÷5人),则调整后,各项损失合计166405.52元,凯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3202.76元,映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921.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丰公司、映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3202.76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9921.6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85.72元(***已预交),由***负担1231.24元,由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9.05元,由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95.43元。二审受理费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052.19元(已预缴),由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5.35元,***负担156.84元;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151.31元(已预缴),由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3.33元,***负担87.98元。上诉人广东凯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映湖山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同意由***向其迳付,不再通过本院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