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都东站南北京液压铸造厂15幢楼房二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华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并且未实际履行,或裁定发回重审;2.由**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根据2018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后生效……”,但该合同第4页落款处买方: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法人委托代表签字”处无任何签字,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依法应确认未生效。《产品购销合同》签署的目的是华商公司为帮助**公司入**供电局采购系统供应商资格,并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合同实际采购商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采购主体,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未将实际采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程序违法。《产品购销合同》签署的目的是华商公司为帮助**公司入**供电局采购系统供应商资格,并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合同实际采购商为某公司,华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采购主体,一审应将实际采购**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支付1.货款37万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律师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华商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华商公司向**公司采购6K6G开闭器1套,合同价格为37万元。关于设备的验收,双方约定:7.2设备发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现场后,卖方将提供一式两份的发货清单由卖方委托运输单位的司乘人员携带至用户现场,由买方或其指定的用户根据此清单进行设备清点、验收并签字或**后,将第一联原件交给送货的司乘人员,作为完成送货交接的依据;如发现设备有破损、遗失、数量不符等,需在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7.3设备内在质量最终验收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设备的性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规定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明,如需方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明,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4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需方不得投入运行使用,如未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投入运行使用的,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关于付款,双方约定:8.1买方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全款到账。8.2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但买方负有货物的管理义务。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为,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自设备运抵现场第4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者以先行到达的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关于违约情形,合同约定:12.1买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如存在任何逾期付款,买方均应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方退还设备并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当负责赔偿卖方实际损失。12.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所有费用。华商公司称以上合同只有其印章,法人/法人委托代表处无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经询,**公司称其是先发货,因华商公司未付款,故之后补签了合同。
**公司提交了发货单,证明2017年9月交货,发货单载明收货方为华商公司,送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某路,该单据有**的签字。
2020年4月3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商公司的**发送商务函索要案涉款项,函件主要载明:“华商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首先非常感谢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我司的支持与帮助。同时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提供了全部产品。贵司至2020年4月3日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条款约定,买方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0%,即全款到账。我司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望贵司收到本函件5日内,立即向我司支付全部余款共计37万元。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前述付款事宜,逾期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经询,华商公司称,**是公司部门经理,负责该项目,但在该项目后即消失,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为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区区域经理,2017年8月份接到**公司订货要求,该公司订购1台6K**开闭器。2017年9月份应**公司要求交到现场,收货人是**,**负责安装,设备是大兴的应急抢修设备,当天就发电了。我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于2019年4月参加了华商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协议,与会人员有华商公司股东及员工**、**、**、**等人以及其他的供应商厂家。会议上涉及债权债务中**公司提供的一套6K6G开闭器,我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对所供货物事实进行了确认。
**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8月受雇于华商公司(2018年3月8日离职),其在某电力公司大兴公司应急物资采购***开闭器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该项目使用的开闭器,于2017年8月10日送抵项目位置现场,当天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其了解到2019年12月底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使用的开闭器2017年至2019年按大兴供电公司抢修款200多万含本开闭器货款,结算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结算给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多万,其中有该项目的工程款。**为华商公司当时业务经理。华商公司称**证人证言中涉及2019年设备款流向问题,是其辞职后的事情,证人没有证明款项实际走向,不能证明华商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款且验收。经询,**称是其向华商公司索要款项时华商公司实际控制人告知他以上款项的结算情况的。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另提交了案涉产品实际使用的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
经询,华商公司称**是其曾经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主***费11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9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发票,其称另外2000元是判决后支付。
华商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9年4月1日之前所发生的商事行为,华商公司均不认可。
2022年1月2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华商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商公司称合同只有其印章、无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提交的合同、照片、催款函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华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华商公司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向华商公司供货多年,案涉货物质保期已经到期多年,庭审中,华商公司称其对涉案项目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向其业主主张权利但业主未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了华商公司足够长的时间,现**公司要求华商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商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催款情况等因素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其已经发生的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商公司追加北京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否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北京*****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华商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华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情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华商公司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37万元,现案涉货物已过质保期多年,**公司亦就案涉货款支付进行过催告,华商公司应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华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给付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催款情况等因素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华商公司提出合同“法人/法人委托代表签字”处华商公司并未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在签字前,**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供货义务,且货物已被签收,故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华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华商公司提出案涉合同货物的实际采购商系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帮助**公司获得供应商资格,应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关系主体系**公司与华商公司,华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是否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商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