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4196号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商公司:1.支付货款37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律师费1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公司作为卖方,向华商公司位于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与团河路交会处双河南里7号楼西北角智能箱式环网柜的项目现场提供规格G的开闭器。货物于2017年8月10日当天送至现场,安装调试后经华商公司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3日,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商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6K6G的开闭器,华商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买方(华商公司)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全款到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方(华商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如存在任何逾期付款,买方应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退还设备并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当负责赔偿卖方实际损失”。此外,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署并履行完毕后,华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货款。经**公司了解,2020年3月,华商公司已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支付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华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实则构成违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请。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无合法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签字处,无人签字,法院应确认合同未生效;2.本案合同系华商公司为帮助**公司入围大兴区供电局下设采购供应商目录库,所以原华商公司虚设合同,但是本案的实际采购方是首信安城公司,华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案涉货物,华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实际采购主体,双方不具备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公司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即使**公司坚持诉请,其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律师费也不同意支付。支付货款的条件也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3日,华商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华商公司向**公司采购6K6G开闭器1套,合同价格为37万元。关于设备的验收,双方约定:7.2设备发运至买方指定的交货现场后,卖方将提供一式两份的发货清单由卖方委托运输单位的司乘人员携带至用户现场,由买方或其指定的用户根据此清单进行设备清点、验收并签字或**后,将第一联原件交给送货的司乘人员,作为完成送货交接的依据;如发现设备有破损、遗失、数量不符等,需在5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初步验收合格。7.3设备内在质量最终验收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设备的性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规定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明,如需方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明,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4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需方不得投入运行使用,如未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投入运行使用的,则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关于付款,双方约定:8.1买方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全款到账。8.2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但买方负有货物的管理义务。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为,设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自设备运抵现场第4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两者以先行到达的日期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关于违约情形,合同约定:12.1买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如存在任何逾期付款,买方均应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方退还设备并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当负责赔偿卖方实际损失。12.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等所有费用。华商公司称以上合同只有其印章,法人/法人委托代表处无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经询,**公司称其是先发货,因华商公司未付款,故之后补签了合同。 **公司提交了发货单,证明2017年9月交货,发货单载明收货方为华商公司,送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里西北270米(经开路东),该单据有**的签字。 2020年4月3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商公司的***发送商务函索要案涉款项,函件主要载明:“华商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首先非常感谢贵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我司的支持与帮助。同时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提供了全部产品。贵司至2020年4月3日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条款约定,买方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0%,即全款到账。我司合法权益收到严重损害。因此望贵司收到本函件5日内,立即向我司支付全部余款共计37万元。请贵司积极妥善处理前述付款事宜,逾期我司将采取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经询,华商公司称,***是公司部门经理,负责该项目,但在该项目后即消失,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证人**为原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区区域经理,2017年8月份接到**公司订货要求,该公司订购1台6K**开闭器。2017年9月份应**公司要求交到现场,收货人是***,***负责安装,设备是大兴的应急抢修设备,当天就发电了。我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于2019年4月参加了华商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协议,与会人员有华商公司股东及员工***、***、袁煜飞、***等人以及其他的供应商厂家。会议上涉及债权债务中**公司提供的一套6K6G开闭器,我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对所供货物事实进行了确认。 **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8月受雇于华商公司(2018年3月8日离职),其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大兴公司应急物资采购大兴火神庙开闭器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该项目使用的开闭器,于2017年8月10日送抵项目位置现场,当天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其了解到2019年12月底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使用的开闭器2017年至2019年按大兴供电公司抢修款200多万含本开闭器货款,结算给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结算给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多万,其中有该项目的工程款。***为华商公司当时业务经理。华商公司称***证人证言中涉及2019年设备款流向问题,是其辞职后的事情,证人没有证明款项实际走向,不能证明华商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款且验收。经询,***称是其向华商公司索要款项时华商公司实际控制人告知他以上款项的结算情况的。 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另提交了案涉产品实际使用的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 经询,华商公司称***是其曾经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主***费11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9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发票,其称另外2000元是判决后支付。 华商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2019年4月1日之前所发生的商事行为,华商公司均不认可。 2022年1月21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华商公司申请追加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商公司称合同只有其印章、无人签字,故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提交的合同、照片、催款函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华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华商公司收到工程款项10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0%。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向华商公司供货多年,案涉货物质保期已经到期多年,庭审中,华商公司称其对涉案项目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向其业主主张权利但业主未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了华商公司足够长的时间,现**公司要求华商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商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公司的催款情况等因素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本院对其已经发生的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商公司追加北京首兴安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否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违约金(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1元(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