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4502号
***: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大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商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返还欠款7136014.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商大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北京联富亿翔商贸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北京信之宜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111xxx)借款给***8001037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免息。后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确认***尚欠华商大成公司7136014.89元未还清,***应尽快归还。”***现早已退出华商大成公司,但对于所欠上述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共同答辩称,一、协议并非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被告为了配合审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出具的。债权债务互抵协议的落款时间虽然是2018年1月20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在2018年6月***想投标一个工程项目,当时这个项目的招标方要求投标方必须出具最新年度的审计报告,***股东的爱人找了一家审计机构,***依据审计机构的要求配合出具文件资料,当时有一些工程没有合同,其中合同相对方配合补签合同的减下来了补签,有些无法联系或者不配合的包含2013年的支出以及一些成本票据,为了财务规范处理,审计机构建议作为其他的应收账款。所以选择挂在***名下,因为当时***是唯一股东。在2018年6月19日,***会计将所有的文件打印好包括债权债务互抵协议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关于垫付公司费用的证明,关于清理公司往来账务的说明,以及审计机构的询证函,统一发给***,让***签字盖章。当时这些资料里面并没有本案***提供的2018年6月14日的关于***借款的说明,所以互抵协议是为了审计出具的。当时***的三个股东以及公司财务都对此知情。二、2019年4月,***及***的另一个股东***退出了***公司,后来不再与***进行合作,与袁解除合作关系,因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中对***全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其中并没有把***对***的该笔债权,也就是互抵协议体现的债权列入其中,***全部股东也是认可该笔债权是不存在的。三、解除合同关系之后因为***与***迟迟没有向***支付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对价,所以起诉了***、***等人。后***、***和***在门头沟法院分别提起三个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以及民间借贷纠纷。如果该债权债务是真实的,那么从2018年6月该互抵协议签署至2019年4月***退出***公司,到***在2021年10月提出本案诉讼之前,其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索要过互抵协议所列明的债权。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有明确规定,除了要有借条借据、交易凭证之外,还必须要有与借款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本案并未提供与***的交易往来。五、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款项金额高达800余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开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华商大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方大成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华商大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系唯一股东,直至2018年3月股东由***变更为***、***、***,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的有限公司,此后股东亦发生过变更。
根据华商大成公司以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向***个人账户转入800万元,***将此笔资金汇入华商大成公司用于公司成立时的验资,2013年8月30日,华商大成公司又将该笔800万元汇入北京联富亿翔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在汇款时为北京联富亿翔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
庭审中,华商大成公司提交了一份华商大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债务互抵协议》,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甲方应收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零壹仟零叁拾柒元整;乙方为甲方垫付人民币捌拾陆万伍仟零贰拾贰元壹角壹分,现甲乙双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乙方的债权人民币捌佰陆拾万伍仟零贰拾贰元壹角壹分冲抵作甲方所欠乙方垫支公司费用款。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代垫公司费用,乙方应尽快归还所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佰壹拾叁万陆仟零壹拾肆元捌角九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
庭审中,华商大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签订的《关于垫付公司费用的证明》,内容为,***作为华商大成公司的股东,自公司成立至2017年末使用自有资金为公司职工报销各项费用并垫付工资共计865022.11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庭审中,华商大成公司还提交了其出具的《关于清理公司往来账务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8年初对往来账款进行清理中发现如下情况:1.自2013年成立至2016年末会计账载成本费用存在406844.14元;2.2017年计提的职工工资为339147.82元,报销的职工代垫费用119030.15元。其中,差旅费10618元、业务招待费10354元、劳保福利用品费9006.18元、维修费21229.85元、购低值易耗品15618.47元、汽车加油费3279元,物业费10899.92元,办公费3800.00元、保险费4541.85元、取暖费4147.80元、采购材料费25557.08元,总计865022.11元。经本公司核实,实际由股东***代公司垫支,公司会计账未对此垫付情况进行反映。经本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由相关当事人按会计核算的要求补齐有关材料后,及时进行会计处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对于上述三份文件,***称该文件系为了2018年6月华商大成公司因项目投标需要,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为了审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结论而配合签订。
***就其陈述提交了2018年6月8日至6月20日之间***与华商大成公司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6月15日***与华商大成公司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2018年6月15日***、***、***(***之父)、***四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商量如何应对审计所提出的公司账目问题,***询问“审计怎么说”,***回复“减资或者其他应收账款挂在我名下。但税务确实有规定,个人名下借款不应超过一年”,***说“好的,想想经得住审计的办法。”在***与会计***的聊天记录中还显示了《债权债务互抵协议》等上述三个文件的图片及询证函要求***签字,还指出了***签字过的文件存在错误需要重新签订。2018年6月19日北京浩和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为华商大成公司出具了无保留审计意见。2018年6月20日,***将北京浩和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华商大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发送给***,依据《审计报告》记载,公司实收资本(股本)为800万元,其他应收款为7136014.89元。
依据2018年5月24日华商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华商大成公司由***、***共同出资,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数额8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认缴出资数额16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
依据2018年11月2日,华商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华商大成公司由***、***、***三方出资,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其中***认缴86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认缴76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认缴76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同意将其持有华商大成公司的股权864万元转让给***,***同意接收该864万元股权;于2019年4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2019年4月1日,华商大成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以及***指定的第三人***。该决议第三条约定“华商大成公司所有已知债权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明细表)即日起由公司(***)承担与原股东***、***无关”。该文件附表中并未记载本案诉争的款项。
依据2019年4月1日,华商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华商大成公司由***、***出资,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其中***认缴1632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认缴76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
依据2021年1月12日,华商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华商大成公司由***、***二方出资,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认缴24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8月15日,***认缴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8月15日。
经询,华商大成公司与联富亿翔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汇给联富亿翔8001037元即是当时汇到华商大成公司的出资款800万。2017年后,联富亿翔公司与***再无其他往来。***与***之间系朋友关系。
经询,***一直代表***在华商大成公司履行股东权利、行使股东义务,只是工商登记中未显示。
经询,华商大成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多个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商大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债务互抵协议》《关于垫付公司费用的证明》《关于清理公司往来账务情况的说明》是2018年6月华商大成公司为了审计机构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而要求***签订的,并不是华商大成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债权债务互抵协议》无效,华商大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在2019年4月***退出华商大成公司时形成的系列文件中亦未将本案诉争款项列入债权债务明细,故佐证了涉案款项并非是***欠付华商大成公司的借款。***将800万元转出,系将华商大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转出行为,该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并未在华商大成公司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意,故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华商大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华商大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