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之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钱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负责人:王爱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之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之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平、被告***以及其和晟之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人寿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之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265.63元;2、人寿东台支公司在其为晟之达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东洋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衣服损坏。2019年4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2020年5月25日,经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故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寿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614元和车辆维修费2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晟之达公司辩称:医疗费与车辆维修费均是***个人垫付的,本次事故的车辆是***借用的公司车辆,并非工作用车。
人寿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意见系自行鉴定,不认可,且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90天、误工标准100元/天,营养、护理期限各5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根据定损金额认可1150元。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庭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东洋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及***手机、衣服损坏。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的小型客车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5月4日出院,住院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8516.18(含***垫付费用4614元)。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后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系江苏华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和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实发工资由应发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代缴扣款(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组成,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即2018年4月至2019年3日的工资情况为:2018年4月应发4288.6元,个人所得税23.66元,实发4264.94元;5月应发4794.20元,个人所得税38.83元,实发4755.37元;6月应发4941.29元,个人所得税25.57,实发4326.66元;7月应发4561.13元,个人所得税21.99元,实发4211.01元;8月应发4408.64元,个人所得税17.42元,实发4063.09元;9月应发5619.99元,个人所得税8.76元,实发5283.10元;10月应发5382.79元,个人所得税1.64元,实发5053.02元;11月4213.63元,个人所得税0,实发3885.5元;12月应发4628.49元,个人所得税0,实发4300.36元;2019年1月应发4618.37元,个人所得税0,实发4290.24元;2月应发3291.24元,个人所得税0,实发工资2963.11元;3月应发4309.51元,个人所得税0,实发工资3981.38元,以上合计应发工资55057.88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37.87。江苏华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出具证明,证明***自2019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以及在家休养期间工资停发至2019年10月8日。
此次事故还造成***的手机和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人寿东台支公司对***受损手机、电动自行车核定损失金额分别为600元、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人寿东台支公司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单方委托鉴定而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本院结合***的病历资料、鉴定材料、鉴定过程等,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516.18,其中由***垫付4614元;
2、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
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徐某主张误工费为18056元[(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应发工资总额55057.88元—个人所得税137.87元)÷365天×误工期限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7、财物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金额为115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对***的电动车、手机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一般正常处置程序,应当以定损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仅以购买手机收款收据、未有车辆维修明细清单的维修收据来主张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750元。
综上所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元44482.18元(不含鉴定费750元),应由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40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076.18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受害人的情况等因素,由人寿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即6549.5元,故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955.5元。对***为***垫付的医疗费461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寿东台支公司应向***支付36341.5元,向***返还4614元。
另外关于***驾驶的苏J×××××的小型客车维修费用赔偿问题,因其未提供案涉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对其赔偿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955.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6341.5元(此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东台营业部,账号:62×××75,户名:***),向被告***返还4614元(此款汇至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滨河路支行,账号:62×××34,户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鉴定费用750元,合计1191元,原告***负担291元(含案件受理费29元、鉴定费用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900元(含案件受理费412元、鉴定费用488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晓青
书 记 员 姜闻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