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483执4471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鼎九,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马兆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执447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72778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但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