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509号
原告:***芬,女,***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群利建材有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独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8467***5K。
法定代表人:曹利兴。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第三人:陈励平,男,***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罗家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9098831H。
法定代表人:汪鼎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程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金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芬诉被告广德县群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陈励平、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程金海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3月7日、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被告***、第三人陈励平、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程凯、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诉称,原告与***系夫妻;涉案房屋桐乡市梧桐街道绿都锦苑17幢3单元201室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与儿子居住;原告与***长期夫妻不和,未参与***的经营活动;***经营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判令:1、确认***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2、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桐乡市梧桐街道绿都锦苑17幢3单元201室拥有50%的所有权;3、停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群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所欠群利公司、鼎立公司、陈励平、程金海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其妻子***芬一点也不知情的,其只有慢慢赚钱来还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芬一直住在里面,如果法院执行这套房子,***芬和儿子就没地方住了。
第三人陈励平辩称,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希望依法处理。
第三人鼎立公司辩称,原告以其收入不足以独自归还贷款,通过房产的抵押贷款可以看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参与***的经营活动,但一起办理贷款的行为,属于间接支持***的建筑经营活动。原告对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是明知的,***所欠鼎立公司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涉案房屋并无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金海辩称,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不好与事实不符,***只是回家较晚。原告知道***从事建筑工程,两人共同去办理贷款,说明原告也参与了共同经营;***在正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个人收入不足以购买涉案房屋,是***用承包经营所得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贷款。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出娘家,但其与***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在老家有住宅,涉案房屋不应当认为是原告唯一的住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0483执异***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登记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在单位工作情况,以及其未参与***工程承包项目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之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五、XX江户口本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落在其父亲XX江那儿。
证据六、吴玉林户口本1份,原告以此证明***的户口一直落在其父亲吴玉林那儿。
证据七、证人证言4份、环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儿子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平常不回家的。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陈励平对证据一至七没有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鼎立公司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同意或不知道***的经营行为。
经质证,第三人程金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此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收入不足以购买涉案房屋和抚养儿子,说明被告***将其经营收入用于支付购房款和其他开支;对证据七不予认可,个人提供证言应到庭当庭陈述,对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陈励平、鼎立公司、程金海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八、本院(2017)浙0483执异***号***芬执行异议一案中的相关材料:桐乡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腾空涉案房屋公告、执行笔录、查封照片、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
证据九、贷款申请书1份。
经质证,原告***芬、被告***、第三人陈励平、鼎立公司、程金海对证据八、九均没有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原告***芬还作了如下自认和解释:其在羊毛衫厂工作,收入刚开始4万元左右,2017年开始5万元左右。其与***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左右***老在外面打牌,回家很晚。其对***外面所欠债务不清楚。涉案房屋买来后,其与儿子一直住在里面。涉案房屋首付款15万余元由其与***共同出资,银行贷款是其与***共同归还的。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是其和***一起去银行办理的,是***叫其去签字的,其不知道贷来的钱***派什么用场。
在庭审过程中,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还作了如下自认和解释:其从事建筑行业,挂靠在别的单位,从2010年开始做的,自己有工程队。其与***芬经常吵架,其在家呆的时间不多,经常出去。与***芬一起去办理抵押贷款,贷来的钱用于购买建筑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系政府机关部门出具的证件、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本院在审理与执行所涉***债务纠纷案件中出具的诉讼文书、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以及证据七中的梧桐街道环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证人证言,内容、措辞基本一致,且无证人身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其债权人群利公司、陈励平、鼎立公司、程金海起诉后,经本院审理后确认:***欠群利公司货款1***251.36元,欠陈励平货款70万元、利息15万元,欠鼎立公司工程款25万元,欠程金海借款20万元。经调解,***同意分期支付,但事后未按约履行。群利公司等债权人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同年12月2日责令***和***芬腾空涉案房屋,以便法院拍卖以清偿***的债务。同年12月14日,***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同年12月29日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芬与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吴一枫。***芬与***于2008年4月22日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梧桐街道绿都锦苑17幢3单元201室,登记在***名下,事后由两人共同归还贷款。2012年9月6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10日,***芬与***先后三次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桐乡市高桥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欠被告群利公司、第三人陈励平、鼎立公司、程金海的债务是否为***、***芬之夫妻共同债务;2、***芬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芬与***未约定财产分别制,***芬协助***办理贷款手续,间接参与了***的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房屋系***芬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和归还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为***芬、***共有。***芬主张夫妻关系不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芬与***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完毕,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50%的所有权;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芬并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芬、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杨颖梁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人民陪审员 孔群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