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483执异61号
案外人:***,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德县群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新杭镇独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5846761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罗家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9098831H。
法定代表人:汪鼎九,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德县群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540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日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绿都锦苑17幢3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拍卖,张贴腾房公告,责令***在2017年12月15日前腾空上述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因***、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也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于2008年初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2008年4月22日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及儿子***居住。***自2009年5月始,就在桐乡新奇绩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儿子尚未成年,在学校求学。该房屋一直由***与儿子一起居住,且是其一家的唯一房产。***涉及的执行案件应付款项系个人经营款项,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故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与***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因结婚证损毁,补发结婚证。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经营需要向群利公司购买砖块,经双方对账,***共欠群利公司货款160551.36元。2016年7月18日,群利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尚欠群利公司货款161251.36元,分三期支付: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907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5000元,余款35551.36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原告可按未履行数额加收20000元违约金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16)浙0483民初540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2日,群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浙0483执342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单元××室房产(权证号:00××19),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在***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查封手续。2017年12月2日,本院拟对上述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在该房屋房门上张贴腾房公告,责令***在2017年12月15日前腾空上述房屋。***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分四次申请)、海宁市鼎立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69号、(2016)浙0483民初7231号、(2017)浙0483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7月5日、10月21日、2017年2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金叶
审判员易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