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688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10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EQGY0F。
法定代表人:梁洪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聪,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梁洪尖,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聪,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小东,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娣,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金娣,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娣,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梁洪尖、陈小东、邵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被告永旺公司及被告梁洪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被告陈小东、邵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858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止为10677.81元);2.被告永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梁洪尖、陈小东、邵金娣对被告永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永旺公司、***、梁洪尖、陈小东、邵金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永旺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值共计454880.5元的模板材料,被告永旺公司收货后进行了签收,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858元未偿还。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858元、付款时间、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事宜。经查,被告永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永旺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梁洪尖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应对被告永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东、邵金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被告永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2.送货单、欠条、结算单、账户明细;3.被告永旺公司的项目经理谢绪杰的微信个人截屏图、原告与谢绪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被告永旺公司的负责人窦林峰的微信个人截屏图、原告与窦林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原告的老婆钟小雁与窦林峰通话录音(附光盘);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企业内档资料;9.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1.原告***的账户明细;12.微信支付转账凭证;13.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
被告永旺公司与被告梁洪尖共同辩称,永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货物既是供货属实,欠款人及买方是被告***,与永旺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还款责任。梁洪尖在永旺公司不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情况下,也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永旺公司与被告梁洪尖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出具的收据。
被告陈小东与被告邵金娣共同辩称,被告陈小东、邵金娣已于2019年7月将其持有的永旺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梁洪尖,本案货款与其无关,原告主张被告陈小东、邵金娣支付货款,证据不足。
被告陈小东与被告邵金娣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永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梁洪尖。2018年5月8日,陈小东、邵金娣分别与梁洪尖签订《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陈小东将持有永旺公司40%的股权共552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陈小东,邵金娣将持有永旺公司60%的股权共828万元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陈小东。
永旺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进行企业信息变更,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1380万元,变更后为2888万元;变更前股东为陈小东、邵金娣,变更后为梁洪尖。陈小东认缴出资552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邵金娣认缴出资828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
2、***称其应永旺公司、***要求向永旺公司、***供应模板材料,永旺公司收货后尚欠其货款120858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永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情况如下:
(1)《欠条》。上载明:“经结算清楚,本人***在2020年12月8日前兹欠***工程材料、夹板、木方款236858元。……本人***定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如本人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欠款金额按月利息5%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将上述未还贷款金额视为到期债务,任由***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全额承担……上述欠款全部是货款本金,双方之前的送货单、结算、付款等均己算清楚,以后不需要再提供依据结算,本人***欠的货款以本欠条为准。”欠款人栏有签名摁印,落款时间2020年12月8日。***主张系***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摁印。
(2)《送大丰小学工程材料结算单》。上载明送货日期、名称(包含模板、木方、新木方、旧木方)、数量、单位、单据、金额,合计总金额为454880.5元,回收旧木方总金额148022元,已收款218022元(148022+70000),仍欠款236858.5元;该结算单下方有人签名摁印。***主张系***签名摁印,并主张该结算单与前述欠条系同一天形成。
(3)送货单8张。上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6日,其中编号5177903、5177465、5177474、9976282、3713679的送货单由***签名,编号5177476送货单由郑春源签收,编号0422749、0422750送货单由高勇强签收,8张单据上送货总金额为454880元。***主张郑春源、高勇强是永旺公司的工作人员,永旺公司则不予确认,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4)微信、银行转账付款记录。上显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11000元;永旺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向***支付500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
(5)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向谢绪杰催收案涉款项,谢绪杰分别于2021年2月6日、2月7日回复称“你的是材料款现在工资还没发完,单已经交到公司,因为刘老板没有和公司对账,他到底还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你的钱不是我所能决定的”。***通过微信向窦林峰催收案涉款项,窦林峰称公司存在困难等等,未予支付。***称谢绪杰、窦林峰系永旺公司的工作人员,永旺公司确认谢绪杰是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但称窦林峰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因本案诉讼与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3、永旺公司提交一份《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载明:发包单位(甲方)为永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高文辉、***,双方就扩建大丰小学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宜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扩建大丰小学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港口镇;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工程承包内容所需全部人工费用、工人劳保费用、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及安全生产的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施工管理费、施工人员所需的生活费、交通费用,以及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所采取措施等与完成本合同项下承包内容相关的费用)。承包方式为结合施工图纸及清单承包价456万总价大包干。
永旺公司提交一份《收据》,上载明“收到扩建大丰小学项目部10月份前劳务进度款2070200元”,经领人一栏有签名摁印,落款时间2020年10月26日。永旺公司称系***签名摁印。
4、永旺公司提交了永旺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由广州粤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出具时间2021年3月22日,审计意见为“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广东永旺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交的《欠条》、《送大丰小学工程材料结算单》、送货单、微信和银行转账付款记录等证据主张其已向***供货、***尚欠货款120858元未付,***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相印证,若***有异议,理应到庭抗辩、说明并提供证据,***未到庭抗辩、说明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应向***支付尚欠的货款120858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欠条》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主动将违约金降低,降低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向***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20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2月1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欠条》中的约定,现***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应向***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关于永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永旺公司提交的《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显示永旺公司将扩建大丰小学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高文辉、***,***未举证证明永旺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其次,永旺公司虽向***支付过5000元,但该款项用途注明是“工资”,***未举证证明永旺公司支付的是案涉货款。再次,***提交的欠条、对账单、送货单并未有永旺公司的签章,***主张送货单中签收人员郑春源、高勇强是永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永旺公司不予确认,而***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永旺公司确认谢绪杰是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但***与谢绪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反映案涉货款应由永旺公司支付。综上,***主张永旺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要求永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永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梁洪尖、陈小东、邵金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08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8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方玫
人民陪审员  林玉金
人民陪审员  袁炳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依莲
冯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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